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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1-2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授動字第1136015723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為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有 關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陸域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 止、陸域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等事項,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 查辦法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臺北市陸域自然地 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市陸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廢止、變更範圍及變更類 別之審議事項。 (二)本市陸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審議 事項。 (三)其他有關本市陸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研議及審議事項。
  •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 由本市動物保護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產業局就下列有關人員聘( 派)兼之: (一)工務局代表。 (二)文化局代表。 (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代表。 (四)農學、景觀、生態、文化、水土保持、特殊地形、地理、地質或環 境保護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具相關學術專長、實務經驗之民間團 體代表。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外 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應聘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會將其姓名連同其他委員名單 對外公開於產業局網站。
  •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 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 退。
  • 五、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迴 避規定。
  • 六、本會每年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副召集人代理主 持,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或迴避時,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之。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 一。 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參與會議發言,但不 得參與表決。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本會開會審議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 知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 供諮詢意見。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 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產業局網站。
  • 七、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之規定。 相關機關與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應將迴避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 基準。
  • 八、產業局為審議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指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 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 前項及第九點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 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 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體 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 九、本會審議時,得參酌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評估報告進行審議。 本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 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本會;本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 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 十、本會開會前,相關個人、團體得向產業局申請旁聽。 前項旁聽人員、團體應遵守會場秩序及有關規定,違者主席得終止其 旁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十一、本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公布於產業局網站。但遇緊急事 故,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限。 產業局應將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一併公布於產業局網站。
  • 十二、本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一人,由本市動物保護處指派現職人 員兼任。
  • 十三、本會委員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四、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市動物保護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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