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為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轄內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調查、研究 、保存、維護等事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 查辦法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臺北市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市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廢止、變更範圍及變更類別之審議事項。 (二)本市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本市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研議及審議事項。
-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由本市動物保護處 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產業局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工務局代表。 (二)文化局代表。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表。 (四)農學、景觀、生態、文化、水土保持、特殊地形、地理、地質或環境保護相關領 域專家學者,或具相關學術專長、實務經驗之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 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 一。 本會委員應聘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會將其姓名連同其他委員名單對外公開於產業局 網站。
-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 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 五、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
- 六、本會每年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副召集人代理主持,召集人及副召 集人均不克出席或迴避時,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本會開會審議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自然地景及自然 紀念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 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 ,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產業局網站。
- 七、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相關機關與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應將迴避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 八、產業局為審議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指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 會委員參與。 前項及第九點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 詢意見。 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 值。
- 九、本會審議時,得參酌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 評估報告進行審議。 本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 見提報本會;本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 十、本會開會前,相關個人、團體得向產業局申請旁聽。 前項旁聽人員、團體應遵守會場秩序及有關規定,違者主席得終止其旁聽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
- 十一、本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公布於產業局網站。但遇緊急事故,必須立即召開 者,不在此限。 產業局應將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一併公布於產業局網站。
- 十二、本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一人,由本市動物保護處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十三、本會委員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四、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市動物保護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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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1-2017
臺北市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北市產業授動字第1096010798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4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自然地景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