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市有公用房地(以下簡稱公用房地) 提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落實綠能公舍,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二 使用人:於公用房地設置及使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 三 使用回饋金: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產生電能之售電收入乘以售電回饋 百分比所得價款。
- 第 4 條公用房地提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不適 用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 第 5 條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業務執行需求者(以下簡 稱執行機關),得經該公用房地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同意提供 房地後,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用緣由、契 約期間、使用回饋金及適用法規,循行政程序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 前項契約期間以不超過十年為原則,並由執行機關與使用人簽訂契約。 契約期限屆滿,使用人有意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向 執行機關申請續約,執行機關同意續約前,應經管理機關同意提供房地。 管理機關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需求者,得自為執行機關。
- 第 6 條公用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相關費用,應由使用人負擔。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產生電能之售電收入為使用人所有,使用人應依使用行 政契約約定之售電收入比例,向執行機關繳納使用回饋金,不另依臺北市 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五條規定繳納使用費。
- 第 7 條為建置公用房地提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資料庫,產業局得調查公 用房地之空地、屋頂面積、建築物現況、使用房地座落位置、使用年限及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運作等資料。
- 第 8 條提供公用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管理機關,得依執行機關前一年度 使用回饋金收入決算數百分之五十編列預算,作為推廣節能減碳、再生能 源教育宣導、汰換節能設備、公有財產修繕或其他經管理機關認為符合落 實綠能公舍目的之必要使用。 管理機關對前項預算額度有特殊需求者,得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後,最高編 列使用回饋金收入決算數百分之七十。
-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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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4010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029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