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頒訂之「各機關應用移民資訊連結作業及管理要點」 。
- 二、目的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暨所屬機關為加強所屬同仁使用「內政部移民署線 上應用服務系統」(以下簡稱移民署資訊系統)之管理,並為維護資料安全及避免不當 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 三、範圍 本局依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 給自治條例等法令依據,辦理本市相關社政業務,且依規定需使用移民資訊時,以線上 資料查詢方式,查詢國人入出國資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 國民申請來臺資訊及外國人居停留資訊等項目。
- 四、權限管理 (一)使用者:係指具法令依據且因辦理本局各項社政業務之需,並經直屬主管同意後 始取得應用移民署資訊系統之業務承辦人員。 (二)使用單位主管:為使用者之直屬科(室、組)主管,負責督導其部門之資訊應用 及審核申請帳號,並確認使用者依法且因辦理公務之需,應用移民署資訊系統。 (三)機關帳號管理者:指本局暨所屬機關於移民署資訊系統個別註冊為授權機關後, 即應指派專人管理該機關使用者帳號及稽核等業務。
- 五、使用者帳號管理 (一)申請 : 1.使用者須具「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https://ncp.immigration. gov.tw/niaweb )帳號,除上傳其自然人憑證資訊外,亦應列印「公務機關應 用入出境電子資料申請表」,經使用單位主管核章後逕送機關帳號管理者備查 。 2.使用者依照下列程序向機關帳號管理者提出申請: (1)使用者於本局內部資訊系統中之「帳號申請」項下勾選移民署資訊系統申請 表單。 (2)填寫申請表:使用者應詳實填寫法令依據及承辦業務。 (3)初審:使用單位主管應依申請人業務需求確實審核申請表;如確認無誤則將 申請表送交機關帳號管理者開通帳號。 (4)複審:機關帳號管理者審核申請表,並持機關憑證至移民署資訊系統首頁選 取「機關統一代理申請帳號」功能選項,查詢及核對申請資料後點選「送出 」。 3.回覆申請結果:機關帳號管理者回覆申請人申請之審核結果。 4.正式上線:各申請電子表單經由移民署資訊系統轉至移民署複核後,俟核配使 用作業權限,由該署以電子郵件通知申請者後正式使用。 (二)使用者因辭職、離職、停職、職務調動等情事發生時,應主動告知機關帳號管理 者辦理帳號註銷。 (三)機關帳號管理者異動,應依相關申辦流程進行變更管理者作業。 (四)帳號之權責歸屬僅限使用者本人,不得轉借他人使用,亦不得用於非業務之需; 如有違反前二款及本款規定,本局應停止該帳號使用權,並追究其相關責任。 (五)如因公務需求,須請其他使用者代為查詢入出境等相關資料時,應填具「移民資 料代查授權單」,並列入個案資料或申請案公文文書歸檔。 (六)本局委外機構及廠商不得申請使用移民署資訊系統。
- 六、資訊安全管理 (一)使用者僅能進行與其業務相關之權限設定、資料查詢,且不得自行變更下載之內 容或竊取未經核准使用之資料。依權限所取得之資料僅限業務使用,並負保密之 責。 (二)使用者擁有之移民署資訊系統帳號與通行碼均負保密責任,嚴禁洩漏或交付他人 共同使用。網路連線作業完畢或臨時離開電腦時,應立即登出系統,以免遭他人 冒用。 (三)使用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或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 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法律責任。應用移民署資訊系統所查 得之資料,係供申請目的範圍內使用,使用者亦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 逾越或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四)利用移民署資訊系統所取得之資料,應符合行政程序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 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者,除禁止其使用本系統外並依各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七、稽核作業 (一)應用移民資料相關日誌紀錄保存年限至少五年,併同相關文書歸檔。 (二)機關帳號管理者應定期列印或匯出使用者相關查詢紀錄,提供使用單位會同相關 單位抽查使用情形;並每年至少辦理二次以上之自主稽核作業。 (三)使用單位主管或機關帳號管理者,發現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時,應通知政風單位會 同資訊單位處理。 (四)使用單位應配合移民署、本局政風單位或資訊單位查核使用情形,經查核有缺失 者,應立即改善。 (五)前款辦理查核之單位可依查核結果提出獎懲建議。
- 八、其他未盡事宜,依臺北市政府員工使用電腦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資訊安全管理規範及 現行法令規定辦理。
- 九、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資訊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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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2-2009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暨所屬機關應用移民資訊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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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北市社資字第105382382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