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落實內 部控制查核,以合理確保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 二、各機關查核內部單位及所屬機關內部控制運作情況時,應依規劃查核、執行查核及追蹤 結果等階段辦理。
- 三、規劃查核階段: (一)組成專案小組:依臺北市政府稽查所屬各機關實施內部控制成效作業原則規定, 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擔任召集人,召集業務及會計單位組成專案小組,查核本機 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內部控制運作情況。 (二)決定查核項目: 1.必要項目: (1)近三年相關機關(包括機關自行評估、主管機關、本府督導各機關落實實施 內部控制督導會報成員機關及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等)查核缺失之改善辦理 情形。 (2)自內部控制制度擇定一定比例之作業項目,其中受查機關(單位)風險評估 結果屬中、高風險之業務項目應全數查核。 (3)本府函發之通案缺失項目。 2.依下列潛在風險來源或重要事項擇定查核項目,包括: (1)施政計畫、核心業務、跨機關(單位)整合業務、占機關(單位)年度預算 比例較高之業務、影響政府公信力之潛在風險案件。 (2)重要會議列管事項、議會質詢案件及外界關注事項等。 3.召集人得視受查機關(單位)之特性等因素,另外指定查核項目。 (三)查核項目分工: 1.由召集人邀集專案小組成員討論查核人員調度及查核分工事宜。 2.查核人員辦理查核時,應迴避查核其主辦之業務。 (四)擬定查核計畫: 1.專案小組查核內部控制實施情況時,得整併依其他法令規定須辦理查核或評估 之事項。 2.專案小組得視受查機關(單位)內部控制實施情況,每年至少辦理一次定期查 核,或為了解特定業務狀況、或特定事項,不定期指定重點查核項目辦理專案 查核。 3.規劃查核期程時應評估對受查機關(單位)執行業務之影響程度,必要時得適 時調整查核期程,以免造成受查機關(單位)業務之困擾。 (五)選擇查核方式:執行查核工作前,查核人員得依查核項目之性質及受查機關(單 位)之特性等選擇查核方式,包括運用檢查、觀察、詢問、驗算或查證等,並得 視需要擇定適宜之抽核比率,以蒐集充分且適切之查核證據。 (六)發出查核通知: 1.執行查核工作前應發出查核通知並通知受查機關(單位)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 料及安排適當人員於查核期間予以協助。 2.為有效執行查核工作,辦理機敏性查核項目(如:零用金抽查等),無須事前 通知受查機關(單位)。
- 四、執行查核階段: (一)蒐集(查核)佐證資料: 1.查核人員執行查核工作時,應依查核項目之性質及受查機關(單位)之特性等 ,按規劃查核階段選擇之查核方式進行查核工作。 2.查核人員執行查核工作,得向受查機關(單位)查閱、調閱或檢視相關資產、 檔案及文件等,並訪談相關人員。受查機關(單位)應全力配合提供所需資料 並詳實答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查核人員執行查核工作時,如查核項目具有量化或非量化績效目標,得衡量查 核項目之資源使用是否具有效率、業務或計畫執行是否達成預期目標等績效。 (二)作成查核報告: 1.查核人員應正確且完整記錄查核情形並檢附佐證資料,作成查核報告。查核報 告得以列表、文字敘述或文字摘述及附表方式辦理,並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1)查核項目。 (2)查核發現(含優點及缺失)。 (3)查核缺失之建議改善意見。 2.查核報告原則於查核結束後二個月內完成,並得視情況調整期程。 (三)分送查核報告:查核報告依程序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分送受查機關(單位), 請其就查核缺失及建議改善意見確實檢討改善。
- 五、追蹤結果階段: (一)確認查核缺失改善: 1.專案小組應彙整受查機關(單位)之缺失改善及辦理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以確認受查機關(單位)已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 2.涉及須增(修)訂受查機關(單位)內部控制制度者,確認是否即時依規定辦 理,並依臺北市政府稽查所屬各機關實施內部控制成效作業原則完備備查程序 。 (二)追蹤查核缺失:專案小組應針對受查機關(單位)尚未完成改善之缺失持續追蹤 至改善完成為止。每半年至少追蹤一次,並將其改善及辦理情形彙整簽報機關首 長核定,惟遇重大違失或機關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隨時追蹤列管。
- 六、附則: (一)各機關依本作業須知辦理之查核計畫、查核報告及其相關表件或佐證資料等,應 自工作結束日起,以書面文件或電子化形式至少保存五年,惟倘受查機關(單位 )尚未完成改善,則應保存至改善完成為止。 (二)查核人員執行查核期間,倘發現重大違失或機關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簽 報機關首長處理;查核資訊涉及隱私、機密、不法或不當之行為,不宜揭露予所 有報告收受者時,得另單獨作成報告揭露。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4-2017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作業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主會決字第10530640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105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