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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北市教中字第09737850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5點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公私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各校)訂定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 並配合本局建置校務行政電腦化系統運作,特訂定本參考原則。
  • 二、各學年入學學生適用成績考查標準如下: (一)九十四學年度(含)以前入學之學生,依照本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北市教二字第 09336003000 號函頒之臺北市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 查辦法補充規定參考原則辦理。 (二)九十五及九十六學年度入學之學生,除德行成績及畢業條件依本局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北市教二字第 09336003000 號函頒之臺北市高 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參考原則辦理之外,其餘各項成 績考查相關條件均應參考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及本參考原則。 (三)九十七學年度(含)以後入學學生之成績考查,依照本辦法及本參 考原則辦理。
  • 三、各校每學期補考以辦理乙次為限。另專班重修及自學輔導成績不及格 者,不予補考。
  • 四、補考、專班重修或自學輔導成績考查不及格者,以原學期成績、補考 成績、專班重修或自學輔導成績擇優登錄為該學科成績,升學用之成 績統計仍以原學期成績登錄計算。
  • 五、學生於定期考查時,因故不能參加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之考查,報經 學校核准給假者,准予補行考試或採其他方式考查之,成績計算方式 如下: (一)請公假、病假、喪假、產前假、娩假、育嬰假、流產假者,按實得 分數計算。 (二)請事假者,成績超過及格基準,以及格成績計算;未超過及格基準 者,按實得分數計算。 (三)其餘假別之成績認定由各校定之。
  • 六、學生參加補行考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銷假日未超過定期考試結束五個上班日者,應於銷假日當天向教務 處報到,由教務處安排參加補行考試。無故不參加補行考試者,缺 考科目以零分計算,且不得要求再次補行考試。 (二)銷假日超過定期考查結束後五個上班日者,該次定期考查成績不併 入學期成績計算,學期成績計算由任課教師調配日常考查及其他次 定期考查佔分比例。缺考科目成績欄應以空白呈現。
  • 七、學生各學年度上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總 學分數二分之一者,下學期得由學校輔導其減修或補修學分。其減修 及補修方式如下: (一)學生減修、補修之學分數,每學期不得超過該學期開設學分數的三 分之一。 (二)減修學分之科目應以選修科目為原則。 (三)經學校輔導減修學分之學生,得由學校安排進行補救教學或指定適 當場地進行自主學習,其出、缺席狀況列入學期德行評量。 (四)補修學分科目之學科成績考查比照一般成績考查規定辦理。
  • 八、學生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經補考後,其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逾該生當學 年所修習學分數二分之一者,應重讀。
  • 九、學生因重讀而申請免修時,由學校安排適當場所進行自主學習,並將 其出缺席狀況列入學期德行評量。
  • 十、有關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各項審查工作,由 各校教務處聘請校內相關行政人員及教師組成甄審小組辦理之。
  • 十一、九十七學年度以後入學學生,其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參考 下列項目規定及各科任課教師、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 事實記錄,不評定分數及等第,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 (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考量學生之待人誠信、整 潔習慣、禮節、班級服務、社團活動、參與校內外競賽情形及對 學校聲譽之影響等。 (二)服務學習:考量學生尊重生命價值、規劃生涯發展、提升生活素 養、體驗社區實際需求,具備公民意識及責任感等。 (三)獎懲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 1.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 2.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 3.獎懲換算基準為大功一次等於小功三次等於嘉獎九次;大過一 次等於小過三次等於警告九次;記滿三大過等於留校察看。 (四)出缺席紀錄:學生請假須檢附相關證明,除公假外,全學期缺課 達教學總日數(每日以七節課計算)二分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曠課累積達四十二節,經提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應依據各校學 生獎懲規定與相關程序輔導及安置(如:由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 教、輔導轉學…等)。 (五)其他具體建議。
  • 十二、暑期重修、補修學生德行評量之考查併入新學期德行評量之。高三 第二學期結束後之重、補修及延修學生德行評量考查由各校另訂規 範,其德行評量不列入成績考查。
  • 十三、九十七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畢業: (一)修畢教育部所定課程規定應修課程及學分。 (二)每學年學業總平均成績及格。 (三)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
  • 十四、學生修業滿三年以上,成績考查不符合畢業規定者,得由學生主動 申請或學校核發修業證明書。修業證明書一經核發,學生不得要求 返校重修、補修、延修或改發畢業證書。
  • 十五、各校得依本辦法、本參考原則及相關法令訂定成績考查補充規定, 或為適應實際需要,自行訂定成績考查補充規定,並應提經校務會 議通過後,報請本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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