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本市轄區河域載客小船營運及碼頭使用管 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並得將 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執行。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載客小船:係指以運送旅客為目的之船舶法第三條所稱之小船。 二 載客小船經營業:指以小船運送旅客為營業者。 三 載客碼頭:指經交通局公告為船舶載客營運使用之碼頭。 四 停泊船席:供船舶非營運時停靠使用之船席。 五 靠泊船席:供船舶營運時停靠上下乘客之船席。
- 第 二 章 載客小船營運之申請及審議
- 第 4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申請本市載客小船營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局提送審 議: 一 申請書。 二 營運計畫書。 三 碼頭停泊及靠泊計畫書。 四 擬營運新建造之船舶規範(規格)及船圖,或現成船之小船執照影本 。 五 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以公司組織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營運範圍水域條件。 二 營運時間、班距、載運人數及其他服務事項。 三 營運能力。 四 財務計畫。 五 緊急應變計畫。 六 其他經交通局要求之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船舶,其安全及檢丈標準,應符合船舶法及相關法規 之規定。
- 第 5 條載客小船營運申請案,涉及航政、水利、觀光及都市發展等領域,應由交 通局組成載客小船營運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 前項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由交通局定之。
- 第 6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經審議通過後,應於六個月內向交通局申請核發營運許可 ,逾期應依第四條之規定重新提送審議;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 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營運許可期間為二年,載客小船經營業得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交通 局申請延長,延長期間至多為二年,延長次數以二次為限,且毋須經審議 小組審議。 載客小船經營業申請延長營運許可期間,應於申請前繳清違反本自治條例 之所有罰鍰。
- 第 三 章 載客碼頭、船席使用及航道管理
- 第 7 條本市載客碼頭範圍及船席使用方式,由交通局公告之。 載客碼頭得配合臺北市政府政策及計畫提供其他船舶使用停靠。
- 第 8 條船舶應於取得交通局許可後始得停泊或靠泊載客碼頭。 船舶未經許可擅自停泊或靠泊載客碼頭者,交通局得逕予移泊,其費用由 船舶所有人負擔。
- 第 9 條載客碼頭靠泊船席,僅供申請許可之船舶上下客使用,不作加油、加水、 修護、補給及休息等使用。 前項碼頭靠泊船席使用以固定航班優先,其餘時間以先到先用為原則,每 艘船舶停靠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延長停靠時間應經交通局許可,停靠 完畢後即應駛離,不得滯留、休息或妨礙其他船舶使用。
- 第 10 條載客碼頭範圍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 釣魚、跳水、游泳或水域遊憩活動。 二 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 第 11 條船舶申請使用載客碼頭停泊或靠泊船席,應繳交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收費辦法,由交通局定之。
- 第 12 條船舶應於本市轄區河域航道範圍內航行。 船舶航行時不得有危害安全及妨礙航行之行為。 河域航道範圍由交通局公告之。
- 第 四 章 載客小船經營業管理
- 第 13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應於取得第六條之營運許可後,始得營業。 載客小船經營業須依營運許可內容營運。
- 第 14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停航;停航前,應先報請交通局核准 ,停航原因消滅後應即復航。 因不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而停航者,應於停航日起七日內送交通局備查。
- 第 15 條為維護公共安全或因公共工程及其他相關活動之需要,載客小船經營業應 配合調整航班或停航。
- 第 16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每年至少應辦理聯合救難安全演習一次。
- 第 17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應按月提報營運及船舶保養、維修報表,送交通局備查。
- 第 18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於營運前對其乘客、船上工作人員及其他第三人應投保責 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交通局定之。 前項之保險應於營運前將保險單及繳費證明送交通局備查。
- 第 19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應於碼頭明顯處揭示票價、租金、運送契約及乘客應行遵 守事項。
- 第 20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局得廢止營運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 一 經營管理不善,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二 經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再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遵守停止營業之處分 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2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載客小船經營業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船舶於靠泊船席加油、加水、修護、補給及停靠時間 超過三十分鐘。 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 三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四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五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 第 2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載客小船經營業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八條規定。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四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六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七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八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 第 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載客小船經營業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 第 24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未經核准而停航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 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之 全部或一部。
- 第 25 條未經許可於本市轄區河域經營小船載客,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26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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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1944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