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 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指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 (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 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本會對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或求職者為明示或 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 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除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侵害犯罪部分,除申訴程序外,準用 本辦法相關規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
- 三、本要點適用於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遭遇前揭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 法法之性騷擾事件,但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 四、本會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或營業環境,消除工作或營業環境內源 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或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另針對所屬人 員於非本會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會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 、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五、本會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 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 開揭示。參加者將給予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 六、本會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1999(外縣市請撥 02-27208889)轉2018 專線傳真: 02-27205996 專用電子信箱: 8a-ipc@mail.taipei.gov.tw 本會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調查處理。
- 七、本會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本會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由勞雇雙方代表共同組成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設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擔任會議主席,由本 會主任委員指派之,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委員中女性不得低於 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針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派遣勞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件,本會將受理申訴 ,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且將調查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 助。
-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 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適用性騷擾防法事件之申訴,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 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其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 內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 同一性騷擾事件已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含申復)完畢,並將調查 結果函復當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 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 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 訴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二、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 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 十三、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外,不在 此限。
- 十四、本會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 其參與,本會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 十五、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 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六、本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 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 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 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七、本委員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 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會。若為本要點第二條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調查 決議應併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法令得提出 之救濟途徑。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機制: 1.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20日內向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 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 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機制: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提出再申訴。
- 十八、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 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九、本會員工、機關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會員工、機關負責人對被害人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二十、本要點對於在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本會雖非加害人所屬 單位,於接獲本辦法第二修第(二)款之性騷擾申訴書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 ,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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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2-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07)北市原社福字第107600362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