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捐款收支管理要點第八點規定。
- 二、目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運用指定濟助因公 傷亡消防人員之捐款(以下簡稱本濟助金),鼓勵消防人員士氣,加 強執勤消防人員因公傷亡之即時濟助,特訂定本規範。
- 三、本濟助金來源如下: (一)個人或團體指定濟助因公傷亡消防人員之捐款。 (二)捐款孳息經捐款人指定併入運用者。 前項第一款指定用途之捐款在本府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運用。
- 四、本規範所稱消防人員,指本局編制內人員、臺北市義勇消防組織編制 人員、服消防役人員及依消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被調度、運用之政府 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之人民。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於本局實習支援服行消防勤務 或奉令協助本局執行消防任務期間,視同現職消防人員。
- 五、本濟助金濟助對象以消防人員因搶救災害、緊急救護或其他因公死亡 、失能或受傷者為限;同一消防人員就同一事故,以申請一次為限。
- 六、消防人員得於出院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服務單 位提出申請,由服務單位轉送本局(督察室)申請濟助,提經局長( 主任委員)核可後,得先行撥發濟助金,再提請臺北市消防人員安全 濟助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追認: (一)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失能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正本。 (二)查案報告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未(已)請領其他濟助金切結書。 (五)其他經委員會要求提供之資料。 申請人為第九點第二項所定人員者,應由其所屬學校依本規範規定申 請。 申請人逾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本局依第一項規定先行撥發之濟助金,經提委員會追認決議增加發給 額度時,由本局依核發程序追加發給。如經委員會決議不予追認或減 少發給額度時,由本局通知申請人或領取人於一個月內將差額全數繳 回。
- 七、本濟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濟助金: 1.因執行搶救災害或緊急救護而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四 十五萬元。 2.其他因執行職務或服一般勤務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者,發給其遺族 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失能濟助金: 1.因執行搶救災害或緊急救護而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四十五 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 新臺幣九十萬元。 2.其他因執行職務或服一般勤務發生意外事故而全失能者,發給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九十萬元;部分失能 者,發給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三)受傷濟助金: 1.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至十萬元。 2.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五萬元至八萬元。 3.傷勢嚴重住院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至六萬元。 4.受傷住院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至四萬元。 5.受傷未住院者,發給新臺幣一千元至三千元。 前項第一款死亡濟助金之領受順序、數人領受方式、經消防人員預立 遺囑指定領受及領受權之喪失,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失能濟助金之失能等級認定均按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濟助對象如自受傷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 或死亡者,按加重之失能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準補足濟助金。 申請人領有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不足委員會核定 濟助金之差額;已達核定濟助金者,不再發給。其申請死亡濟助金、 失能濟助金者,並應優先請領內政部「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 協勤民力安全金」。 前第五點及第六點各項特殊情形,經提報委員會決議通過者,不在此 限。
- 八、本規範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 九、本濟助金專供本規範所定用途使用,不得移作他用。濟助金餘額不足 時,按剩餘金額發給;濟助金用罄後,本局不再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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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5-3005
臺北市消防人員安全濟助金管理運用規範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北市消督字第10536752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溯自105年8月12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