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稱本處)為鼓勵發展大眾運輸,對於臺北市 (以下稱本市)客運轉運站(以下稱轉運站)經營業者之房屋稅進行 補貼,並依臺北市客運轉運站費率審核作業要點審核費率時扣除房屋 稅成本,以降低客運業者使用轉運站之費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為本市市府轉運站及臺北轉運站經營業者,補貼 範圍為轉運站站體之房屋稅。
- 三、轉運站經營業者如未於核算轉運站費率時扣除房屋稅成本,不得申請 房屋稅補貼。
- 四、轉運站經營業者於房屋稅繳納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得檢具以下資料 申請房屋稅補貼,逾期不予受理: (一)房屋稅繳款書完稅影本。 (二)轉運站站體所占範圍之房屋稅額相關證明文件。
- 五、本處辦理房屋稅補貼作業時程: (一)核撥週期:每年一次。 (二)審核期限:自本處收文日起二個月內為原則。 (三)審核中如發現轉運站經營業者檢具資料有誤時,應限期於文到五日 內補正資料。 (四)本處於完成審核作業後辦理撥款,轉運站經營業者應於款項匯入後 七日內,出具款項入戶證明及銀行對帳單送本處核銷。
- 六、轉運站經營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 一部或全部,並追回已撥付之一部或全部補貼,且自撤銷或廢止原核 准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該業者之補貼申請: (一)申請資料有隱匿、偽造、浮報或重複申請其他補貼之情事。 (二)申請補貼款違反本注意事項或相關法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一部或全部補貼者,本處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七、本注意事項補貼經費由本處循預算程序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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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5)北市運綜字第10531418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溯自98年8月19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