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育, 提高生育率,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委任本市 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辦理生育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 金)之受理申請、審核及發放等事項。
- 第 3 條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獎勵金: 一 新生兒於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且申請時仍設籍 本市。 二 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生兒出生之日起一年前至提出申請時,應連續設 籍於本市。 新生兒之母死亡或行方不明時,得由新生兒之父提出申請;新生兒之父亦 死亡或行方不明時,得由新生兒之監護人提出申請。
- 第 4 條申請人應於新生兒出生後六十日內提出申請。但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 因正當事由遲延,且經戶政事務所專案核准者,得延長為一年。
- 第 5 條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者,應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委託書。 三 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四 有前條但書情形者,其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戶政事務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申請者,駁回其申請。
- 第 6 條經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者,每一新生兒發給申請人新臺幣二萬元。 本獎勵金由戶政事務所撥入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有特殊情形者 ,得以其他方式發給。
- 第 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撤銷原核准處分,並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追回已撥付之獎勵金: 一 不符合本辦法所訂申請資格。 二 以詐術、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提出申請。
- 第 8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民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9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6-4002
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3188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