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除草劑販賣及使用,俾維護環境生態與市 民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除草劑,指依農藥管理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許可證之除草劑。
- 第 4 條本市禁止使用除草劑。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農業區土地。 二 保護區內實際從事農藝及園藝使用之土地,及其他從來作農業使用之 土地。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環保局得公告一定區域範圍不 得使用除草劑。
- 第 5 條農藥販賣業者販售除草劑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除草劑之販售對象,以具備農民資格者為限。 二 販售除草劑時,應教育宣導使用者安全使用除草劑、操作及防護相關 知識,並於販售證明中記載之。 三 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除草劑之名稱及數量 ,並保存三年。購買者拒絕登記,不得售予除草劑。 四 開具載明除草劑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 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五 除草劑購買者未檢具前次使用紀錄表者,不得售予除草劑。但首次向 其購買除草劑者,不在此限。 六 農藥販賣業者對於前款使用紀錄表應予收執並保存三年,以供環保局 查核。 前項第五款使用紀錄表,由購買者於除草劑使用後填載;其格式由環保局 另定之。
- 第 6 條前條所稱農民資格,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一 具有農保資格,並提出農會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 具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保險資格(從事農業),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 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並提出農會出具之證明文件。 四 本市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及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切結書。 五 使用本市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提出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切 結書。
- 第 7 條環保局得稽查土壤、水樣及動植物等檢體,並得令土地所有人或除草劑使 用人提出說明。
- 第 8 條除草劑之使用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機關或公法人違反者,加倍處罰之。
- 第 9 條農藥販賣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 第 10 條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條之行政檢查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行政機關或公法人違反者,加倍處罰之。
- 第 11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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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6-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3138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