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應本府各機關(基金)在本市地方總預算案(以下簡稱總預算案)未完成立法程序前 ,基於提升採購效率或業務銜接需求,有辦理採購招標需要者,經參酌政府採購法(以 下簡稱採購法)、預算法、地方制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限完成時,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 及本府訂定之「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之執行補充規定」,各機關(基金) 預算支出部分之執行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當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但依預算 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 三、前點所稱新興資本支出以個別計畫認定,個別資本支出計畫自當年度起開始編列預算辦 理者即屬新興支出;所稱新增計畫,以業務計畫或工作計畫科目為認定基準,當年度始 增設者即屬新增計畫項目;惟部分重要新增政事,雖於原工作計畫項下增列一分支項目 ,甚或於原分支項目內增列經費辦理,為顧及府會和諧,亦應視為新增計畫。
- 四、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審議程序時,各機關 (基金)如有提前辦理採購招標需要者,處理原則如下: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 1.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作業,惟招標文件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0九八00三三二九五一號函示及本府函頒投標 須知範本載明下列事項: (1)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 (2)預算案經市議會審定後,若預算得以支付之金額低於保留決標金額時決、廢 標之處理方式。 2.前目採購案件,依預算法、地方制度法等規定,俟預算案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 決標、訂約。 (二)前款以外計畫,其中屬經常持續性且執行不可中斷業務或依計畫辦理期程年度開 始即需執行之業務採購案件,得依上年度預算之執行數或當年度預算案編列數之 範圍內取其較低者,依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招標、決標、訂約及覈實支用,並 應於投標須知等相關招標文件載明所需經費如未獲市議會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 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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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6-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公預字第10531160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