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6-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主會決字第10531344600號函訂定全文5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為使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執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三條 之一付款程序時有所遵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各機關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應隨到隨辦,除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付款時限 及處理,不得超過十五日。 前項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每日以八小時計算。
  • 三、各機關內部單位辦理時程(含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簽時間)及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 (一)業務單位自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之日起,至遞移會計單位審核之日止,期限不 得超過七日。 (二)會計單位自收到前款文件之日起,至遞移出納管理單位之日止,期限不得超過五 日。 (三)出納管理單位自收到前款傳票或付款憑單之日起,至辦理付款手續或轉送政府公 款支付機關執行付款之日止,期限不得超過三日。 契約另有付款期限之規定者,各機關內部單位辦理時程得比照前項規定按比例調整之。 各機關內部單位之權責分工如附表。
  • 四、為利考核,各機關內部單位辦理付款作業時,均應簽註其承辦及遞移時間。遞移時間之 簽註,除付款憑單內已有收受及付訖日期規定外,其餘憑證應本簡便原則,由各機關自 行酌情規定,切實辦理,以明責任。
  • 五、各機關審核廠商提出請款單據時,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須由受款人補 正或澄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一次通知受款人澄清或補正 ,不得分次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