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所屬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妥善保 管住民財物,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注意事項所定住民如下: (一)生活不能自理者。 (二)因重病住院治療者。 (三)養護、長期照護有代管需求者。 (四)其他特殊狀況需要協助者。
- 三、本注意事項所定財物如下: (一)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存摺及金融卡。 (二)定期存款單、有價證券及印鑑。 (三)現金。 (四)金飾或珠寶等貴重物品。 (五)其他財物。
- 四、住民須機構代為保管財物者(以下簡稱託管住民),應填具財物託管申請書,向機構提 出申請,經機構負責人(以下簡稱負責人)或負責人授權之人認定後,指定專人(以下 簡稱保管人)辦理;託管住民申請領回託管財物時,應填具領回託管財物收據交機構存 查。 前項之申請,得由住民之親友或代理人代為協助辦理,無親友或代理人協助者,得由負 責人或其他工作人員代為協助辦理。
- 五、機構對於住民託管財物應設立住民託管財物登錄簿詳實登錄,並依下列保管方法處理: (一)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金融卡、印鑑、遺囑或其他財物等應分別指定專人保管。 (二)定期存款單、有價證券、金飾或珠寶等貴重物品存放金融機構或機構保管箱保管 。 (三)現金應存入託管住民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無帳戶者,由負責人或其他工作人 員協助開立,印鑑另行指定專人保管;並詳細記錄託管金收支明細表。 前項第二款託管財物應先攝影存證,密封蓋印登錄保管。
- 六、託管住民申請代領儲金零用或代為購買物品時,應先填寫提領託管款申請書,保管人應 依申請書或約定方式代領(購),並交付託管住民;有關之收支憑證應黏貼存證。
- 七、財物託管申請書、領回託管財物收據、託管財物登錄簿、託管金收支明細表、提領託管 款申請書應每個月由保管人陳報負責人,負責人並得不定期指定相關人員查核。
- 八、住民財物代管執行情形,由本局定期查核,查核不符規定者,應請機構限期改善完成。
- 九、住民退(離)機構時,應由本人或代理人填具領回託管財物收據,領回託管財物,相關 資料應由機構建檔保存;住民無法辦理或無代理人者,由負責人或由其指定之人代為辦 理。
- 十、本注意事項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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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北市社老字第105438965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