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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5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北市環水字第10537097400號函訂定全文10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及運用臺北市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 稱本基金),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及臺北市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其他有關事項。
  • 三、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局 長指定副局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及學者擔任。學 者及專家等之委員人數,應占本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本會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四、本會之幕僚作業,由本局指派現職人員辦理。
  • 五、本會每半年定期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 副召集人因故均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六、本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 數時,取決於主席。依前點第三項自行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 本會議決議事項應以本局名義行之。
  • 七、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局之兼任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出席。
  • 八、本會委員之遴聘及解聘,由召集人核定後為之。
  • 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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