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10-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6)北市產業動字第10631930000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為尊重動物生命,以公民合作模式推展動物 保護工作,特設臺北市動物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之任務為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動物保護措施或案件之諮詢、建議及協處。
  •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十九人,主任委員由產業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 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產業局局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警察局代表。 (二)消防局代表。 (三)法務局代表。 (四)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代表。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 (七)動物保護、動物保育、獸醫學、法學相關之立案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團體)代表 至少三人。 (八)動物保護、動物保育、獸醫學、法學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兼之。但機關及團體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委 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產業局局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補遴聘(派) 兼之。
  • 四、本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 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 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 機關及團體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 決。學者專家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本會提案,應於會議前十五日提出。會議中之提案,經本會討論決議後,得送由各相關 機關參考。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相關之利害關係人或單位列席陳述意見。 本會各次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公布於產業局及動保處網站。
  • 五、本會幕僚作業,由動保處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 六、本會為辦理重大動物保護措施或案件之協處,得決議或授權主任委員推派委員偕同業務 有關機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以現場勘查、訪查或會議等方式研擬意見,並送各機關為 辦理本市動物保護工作之參考。
  •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動保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