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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北市社家字第110300856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110年9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以 下簡稱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及其 他重要他人(以下簡稱探視人)與兒童及少年會面探視相關事宜,並 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本原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三、本原則所稱兒少保護個案,係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 四、本局處理會面探視之過程,應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依其心智成熟程 度權衡其意見,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
  • 五、本局於安置兒童及少年後,應與兒童及少年本人、探視人及現在提供 兒童及少年照顧之人等會商,依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並配合服務計畫 或特殊情形,擬定會面探視計畫,並納入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家庭 處遇計畫執行。如有刑事偵查之必要、兒童及少年有明顯身心不適反 應或兒童及少年受害情節安全疑慮尚未釐清時,得暫停安排該不利於 兒童及少年之人員與兒童及少年之會面交往。 前項會面探視計畫內容應包含會面探視對象、頻率、方式及地點等, 並每三個月檢視執行狀況,依家庭處遇情形及兒童及少年需求修正會 面探視計畫。
  • 六、本局於擬定或定期檢視會面探視計畫前,兒童及少年或探視人得以書 面或言詞向本局提出會面探視申請。 前項以言詞提出申請者,本局應確認其意旨後,代為填寫申請表,並 由其簽名或蓋章。
  • 七、本局受理申請後,應徵詢兒少意見並先與探視人洽定會面探視時間、 地點及方式等事項,原則上應同意申請,並於受理申請後五個工作日 內回復申請結果,如為不同意者,應以書面敘明不同意之理由及申復 方式。探視人於收到回復結果倘有不服,得於五個工作日內向本局提 出申復。 本局受理前項申復後,應綜合考量,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另為其他有 助維繫親情之適當處置。 探視人應簽立會面探視約定書,如不簽立或不遵守約定事項,經勸說 、制止仍無效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本局得取消或終止該 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會面探視申請之參考。
  • 八、本局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其他 安置機構或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力配合會面探 視之執行並共同合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必要時,本局得邀集 衛生、醫療等機關(構)、團體或專業人員共同合作執行。
  • 九、本局依本原則處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建立 相關評估紀錄資料,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重要 參考。
  • 十、本處理原則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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