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以 下簡稱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 友、師長(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會面探視相關事宜,並維護兒童及 少年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本原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三、本原則所稱兒少保護個案,係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 四、本局處理會面探視之過程,應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依其心智成熟程 度權衡其意見,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
- 五、申請人應於會面探視日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會面探視: (一)申請書。 (二)遵守會面探視規定意願書。 (三)足資證明申請人與兒少保護個案關係之文件。 前項會面探視申請以單次為限。 第一項之會面探視申請,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但如遇特殊情況且經本 局同意,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 六、本局受理申請後,應先與申請人洽定會面探視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事 項,並於受理申請後七日內回復申請結果,如為不同意者,應以書面 敘明不同意之理由回復申請人。 申請人如未遵守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意願書內容或其他約定事項,經勸 說或制止仍無效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本局得取消或終止 該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會面探視申請之參考。
- 七、本局應評估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並配合服務計畫或特殊情形,增加或 減少會面探視頻率與時間,如有刑事偵查之必要、兒童及少年有明顯 身心不適反應或兒童及少年受害情節安全疑慮尚未釐清時,得暫停安 排相關人員與兒童及少年之會面交往。 會面探視每月以探視二次,每次二小時為原則,如考量個案需求或特 殊情形而有增減,應於服務計畫中載明。
- 八、本局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其他 安置機構或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力配合會面探 視之執行並共同合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必要時本局得與相關 機構、處所或單位另定相關合作注意事項。
- 九、本局依本原則處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建立 相關評估紀錄資料,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重要 參考。
- 十、本處理原則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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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家字第10531147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106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