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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5046058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 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公用氣體、油料管線或輸電線路設施 損毀造成之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 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 第 3 條
    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確定 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 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 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 第 4 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 、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 前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 ;所定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但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得視為住屋範圍。
  • 第 5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以五口為限 ,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發給之救助金應繳回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 ,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金及失蹤救助金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金時,於每 戶人口數中扣除。
  • 第 6 條
    同一期間發生本法所定多種災害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 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有重複具 領者,應予追繳。
  • 第 7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本人。 三、安遷救助金: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 因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該人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已具領者,應予追繳。
  • 第 8 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經衡酌財政情形,得發給本標準災害救助種類以外 之災害救助金。
  •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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