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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4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授主事預字第10630708600號函停止適用;並自函頒日生效
  • 壹、法源依據: 依預算法第67條、第72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
  • 貳、保留原則 一、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 及償還、資產變賣、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長期投資、長期應收 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遞延費用等預算科目: (一)得辦理保留部分: 1.當年度預算符合預算法第72條:「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 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 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 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及同法第76條:「繼續 經費之按年分配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下年度 支用之。」規定者。 2.當年度府級重要政策預算或涉及法令規定或議會決議者,各基金已積極辦 理,因不可抗拒之因素,經費尚未支用,惟已對外承諾之施政計畫,基於 政府誠信原則,需繼續辦理完成,如重新編列預算緩不濟急且下年度預算 無法調整支應,並經本府專案會議審查同意保留者。 (二)不得辦理保留部分: 1.已保留 1年之一般保留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再辦理保留: (1)涉及法令規定或議會決議者。 (2)相關工程或業務已開始執行且經審慎評估可繼續依決算法於未來 3年內 順利執行無虞者。 2.以前年度之專案保留項目,經最近 1年執行後,仍無法發生契約責任者, 除涉及府級重要政策、法令規定或議會決議者外,不得再辦理保留。 二、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之購置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 還、資產變賣、非理財目的之長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遞延支出(臺北市地方教 育發展基金及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專用)等預算科目,未及於 當年度執行,確有業務需要,准照前項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之原則辦理之。
  • 參、保留程序: 一、各基金主管機關如有符合保留原則一之(一)之 2及保留原則一之(二)之 2須提 本府專案會議審查部分,應於 105年12月28日前至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會計及決算 系統(以下簡稱附屬單位會計及決算系統)查填「附屬單位預算保留申請審議明細 表」並由主管機關填具初審意見(詳表 2至表 3) 1份及提交電子檔案,逕送本府 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二、各基金主管機關應於 106年 1月 6日前至附屬單位會計及決算系統查填「 105年度 各附屬單位預算保留預計表」(詳表 1) 2份,逕送主計處。 三、主計處複審「附屬單位預算保留申請審議明細表」後,彙提本府專案會議審查。審 查通過之保留經費,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連同其他無須提專案會議審查之預算 保留項目至附屬單位會計及決算系統彙整填報「預算保留數額表」(詳表 4至表 5 ),以掃描成影像檔案方式,於年度終了後20日內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有業 務需要外,應於 2月20日前核定。
  • 肆、一般注意事項 一、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填寫「預算保留數額表」之「保留原因與法令依據」一欄時 ,應簡要說明原因、依保留項目分別註明依預算法第72條、第76條規定或經專案會 議審議通過,若為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經費,並請敘明代辦機關及保留金額;無 法表達前述保留依據者不得申請保留。 二、代辦事項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仍未辦理完竣者,代辦機關應將已支付且可辦理核銷 之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檢送洽辦機關審核列帳或辦理預算保留事宜;未支用數須於 下年度繼續辦理者,免將未支用數移回洽辦機關。 三、保留計畫須由中央機關相對辦理保留補助款者,於辦理保留前,應洽中央對口機關 一併辦理保留 四、無論依預算法第72條、第76條規定或提報專案會議審查辦理保留案,均應依限辦理 ,如有延宕將不予受理。
  • 伍、其他注意事項 一、本府各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構)會計機構主辦會計人員,應對保留案件之申請切 實負責審核。 二、本府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 任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 內,經管理機關(構)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 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構)負責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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