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載客碼頭及 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並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載客小船營運及碼頭管 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3 條本市載客碼頭船席使用之申請,除經本府交通局審議核發營運許可之載客 小船及船舶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客船外,其他船舶應於使用前十日向公運處 提出書面申請,經該處許可並繳納使用費後,始得停泊或靠泊載客碼頭, 靠泊時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十分鐘,停泊時間每次申請以一個月為限。
- 第 7 條經核發營運許可之載客小船經營業,依核定之碼頭停泊及靠泊計畫書計收 停泊及固定航班靠泊使用費,以六個月為一期,並於每期開始前十五日內 繳納。 前項碼頭停泊及靠泊計畫書之非固定航班靠泊船席應於使用前七日向公運 處提出書面申請,經該處許可後始得為之。使用費之計收,以一個月為一 期,並於每期結束後五日內繳納。
- 第 9 條經核發營運許可之載客小船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運處得由其保證 金扣抵,如有不足,並應向其追繳: 一 積欠使用費。 二 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經限期改善或限期移除船舶及相 關設施,屆期仍未改善或移除者,由公運處代為改善或移除之費用。
- 第 10 條許可使用人申請使用期限屆滿或經撤銷、廢止營運許可者,於移除船舶及 其相關設施且完成場地回復原狀後,公運處應無息退還賸餘之使用費及保 證金。 碼頭設施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船舶無法停泊或靠泊,許 可使用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公運處申請無息退還該期間已繳納之使 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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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4660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