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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0226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 第 3 條
    下列學校、公會或團體於臺北市轄內辦理宣導保護動物、尊重生命教育及 正確飼養觀念等業務績效優良者,得向動保處申請補助: 一 各級學校。 二 獸醫師公會。 三 民間動物保護團體。 四 寵物產業相關團體或公會。
  •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之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經費額度,由動保處公告之 。
  • 第 5 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動保處提出申請 : 一 申請書。 二 計畫書。 三 學校、公會或團體相關證明文件。 四 其他動保處規定之文件。 申請補助案件有其他主辦、協辦單位時,應併檢具該主辦、協辦單位合作 同意書或備忘錄等相關證明影本。 因情形特殊,經動保處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申請期間之限制。
  • 第 6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金額,每案不得超過動保處公告年度獎勵補助經費總 金額百分之二十,且負擔自籌款應達該案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同一申請者每年度以補助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經動保處專案核准者, 不在此限。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 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 第 7 條
    申請補助案件應具備文件不全者,動保處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動保處得駁回其申請。 動保處應於收到申請補助案件三十日內作成審查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申請 者。但申請補助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 申請補助案件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者補正完成之日起算 。
  • 第 8 條
    動保處為審查申請補助案件,應設審查小組,召集人由動保處處長兼任, 副召集人由副處長兼任,其餘成員九人,由動保處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第 9 條
    申請補助案件應由動保處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之: 一 申請者之執行能力。 二 計畫之創意、特色。 三 計畫之可行性。 四 計畫之預期效益。 五 對臺北市動物保護之貢獻程度。 六 補助款與計畫內容合理性。
  • 第 10 條
    經核准補助者,動保處得於計畫執行期間,就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品質及 成果效益等事項進行實地查核,必要時得要求受補助者提出書面說明。 受補助者如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執行進度落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 受查核等情事,動保處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 第 11 條
    受補助者應於計畫結束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請領補助款: 一 核准補助通知函。 二 執行成果報告書及經費支出明細表等核銷相關文件。 三 領據。 四 相關原始憑證。 前項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受補助者請領款項之文件不全者,動保處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不予撥款。
  • 第 12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動保處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 二 有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經動保處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三 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而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四 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 五 其他違反法令行為,情節重大。 依前項規定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者,動保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學校、公會或團體,於臺北市轄內辦理宣導保護動物、 尊重生命教育及正確飼養觀念等業務,有具體優良事蹟者,動保處得頒發 獎狀、獎牌或以其他公開方式予以獎勵。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動保處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動保處定之。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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