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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10)北市體全字第110303770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點;並自111年3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補助民間體育團體辦理非亞奧運績優運動選手國外參賽及移地訓練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補助非亞奧運績優運動選手參賽及訓練經費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厚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運動實力,提供本市非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之績優選手(以下簡稱績 優運動選手)國內外參賽及國內外訓練經費之補助申請,特訂定本要 點。
  • 二、本要點之補助經費事項如下: (一)國內參賽: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全國性運動賽事、全國性單項運 動協會主辦之分齡賽事、合法登記立案之體育團體辦理(至少有五 個單位以上參加)之賽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籌組 參加之全國性賽事。 (二)國外參賽: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國際賽事、國際單項總會主辦 之分齡賽事、合法登記立案之體育團體遴薦(至少有五個國家或地 區參加)之賽事、本府核定籌組參加之國際賽事及體育活動。 (三)國內訓練:指運用國內資源,計畫性提升本市績優運動選手運動實 力之訓練活動。 (四)國外訓練:指赴其他國運用國外資源,計畫性提升本市績優運動選 手運動實力之訓練活動。
  •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於申請日已設籍本市之績優運動選手,得向本 局申請補助: (一)於最近一屆全民運動會、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 運動會獲得前二名。 (二)於最近一屆教育部指定升學盃賽或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得前二名 。 (三)於最近一屆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獲得前二名。 (四)經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指派代表國家參加比賽者。 (五)成績優異經本局審查小組專案核定者。 前項各款所列賽會(事)之運動競賽種類以世界運動會、全民運動會 、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最新公告及經本局 認可之非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為限。
  • 四、符合前點第一項各款資格之選手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填具申請表,並 檢具下列文件以線上或郵寄方式向本局申請,收件日以郵戳日期為準 : (一)比賽或訓練計畫書(須包含目標成績評估、訓練期程)。 (二)經費概算表(含機票報價單)。 (三)教練及選手名冊(含戶籍證明資料、成績證明或獲國家代表權之相 關證明)。 前項補助之申請應由選手提出;如無法自行申請者,得出具委任書, 委任合法登記立案之本市體育團體、選手所屬大專院校或本市轄區內 學校代為之。 本局於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完成審查及進行核定 ,並應將審查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 申請文件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本局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逾第一項期限者,除有特殊原因經本局同意外,本局不予受理。
  • 五、本市績優運動選手申請國內外參賽或國內外訓練經費補助,每年度每 人每項以一次為限。 同一期間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關性質補助者,本局得不予補助。
  • 六、本要點補助之項目、額度及限制如下: (一)國內外參賽 1.補助項目:包括教練及選手之交通費(國內含油料費/國外含機 票費)、膳宿費、保險費、報名費、營養費、教練費、器材租用 費、運動防護用品費。 2.補助額度: (1)國內參賽:每一人補助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為 限。 (2)國外參賽:每一人補助額度最高以二萬元為限。 (二)國內外訓練 1.補助項目:包括教練及選手之交通費(國內含油料費/國外含機 票費)、膳宿費、保險費、營養費、教練費、訓練耗材費、器材 租用費、器材設備購置費、運動防護用品費、競賽設備器材之油 料費及場地使用費。 2.補助額度: (1)國內訓練:每一人補助額度最高以一萬元為限。器材設備購置 費以九萬元為限。 (2)國外訓練:每一人補助額度最高以二萬元為限。
  • 七、本局應組成審查小組審議補助申請。審查小組置委員七人,由本局就 下列人員分別聘(派)兼之: (一)專家、學者代表四人。 (二)本局代表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八、審查小組於每年一月召開會議一次。但如有必要者,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主席由委員互推之。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查小組開會時,得邀請各該申請人、代理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
  • 九、經核定准予補助之選手應於比賽或訓練期程結束後三十日內,檢附成 果報告書、原始憑證及領據等資料,送本局辦理核銷及撥款事宜。 經核定准予補助之選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選手實際參賽 、訓練或經費支出情形,按比例核撥補助經費: (一)實際參賽或訓練日數少於原經本局核定之比賽或訓練計畫書所載日 數。 (二)實際支出之參賽或訓練經費數額少於原經本局核定之補助經費額度 。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核銷者,不予補助。但有正當理由,經本局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核銷期限,最遲於每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辦理;如比賽或訓練 期程舉辦時間為十二月份者,最遲應於下一年度一月五日前辦理。
  • 十、受補助選手應依本局核定之比賽或訓練計畫書執行,且於參賽或訓練 期間,戶籍不得遷出本市,另除有特殊緣由外,不得拒絕本市代表隊 徵召。 如有變更比賽或訓練計畫書之必要者,應於比賽或訓練期程開始辦理 十四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修正計畫,報本局核定後,始得執行 。但比賽或訓練期程如因不可抗力或特殊且合理之情事而無法舉行, 已於比賽或訓練期程開始前支付之項目仍可辦理核銷。
  • 十一、受補助選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之一 部或全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 不實情事。 (二)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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