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為厚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運動實力,提供民間體育團體辦理非亞、奧運績優運動選手至國外 參賽及國外移地訓練之補助申請,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民間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各團體),指依法成立之本市體 育團體。 本要點所稱國外參賽,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國際運動競賽、國際單 項總會主辦分齡競賽、全國合法登記立案之體育組職遴薦至少有五個 國家或地區之競賽、本府核准籌組參加之國際賽事及體育活動,但不 包括邀請賽。 本要點所稱國外移地訓練,指運用國外資源具計畫性提升本市選手運 動實力之訓練活動。
- 三、本要點經費補助應由各團體提出申請,各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應於國 外參賽或移地訓練前三個月前檢附申請表、活動計畫書或競賽規程、 經費概算表(含機票報價單)、移訓計畫書(含目標成績評估)、教 練及選手名冊(含戶籍證明資料、成績證明或獲國家代表權之相關證 明)等相關資料向體育局提出申請。 體育局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完成審查,並即將審 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未依第一項規定時間申請者,不受理補助之申請。但有特殊原因,經 體育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檢具文件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者,體育局得駁回其申請。
- 四、各團體申請國外參賽及移地訓練補助,每年度限各以一次為限;受補 助之選手,每人每年度以一次為限。 同一期間申請人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關性質補助者,體育局得不 予補助。
- 五、前點選手名冊所列之選手應於申請當日已設籍本市三年以上,且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 (一)國外參賽 1.於最近一屆全民運動會獲得第一名。 2.於最近一屆教育部指定升學盃賽或全中運國中(含以上)組別獲 得第一名。 3.選手獲國家代表權經國家單項協會指派代表國家參加錦標賽。 4.成績優異經體育局審查小組會議專案核准者。 (二)國外移地訓練 1.於最近一屆全民運動會獲得前三名。 2.於最近一屆教育部指定升學盃賽或全中運國中(含以上)組別獲 得前三名。 3.選手獲國家代表權經國家單項協會指派代表國家參加錦標賽。 前項各款所列賽會之運動種類以世界運動會、全民運動會最新公告及 經體育局認可之非亞、奧運運動種類為限。
- 六、本要點補助之項目、額度及限制如下: (一)國外參賽 1.補助項目:包括教練及選手之機票費、膳宿費、交通費及保險費 。 2.每一個人補助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為限, 每一團隊補助額度,最高以新臺幣十八萬元為限。 3.團體項目補助之隊員不得超過各賽會競賽規程所定報名人數。 (二)國外移地訓練 1.補助項目:包括教練及選手之機票費、保險費、訓練費(含膳宿 費、交通費、營養費、教練費及場地使用費)。 2.每一人補助額度,最高以二萬元為限,每一團隊補助額度,最高 以二十四萬元為限。 3.國外移地訓練地點,除有特殊需求或理由外,原則以亞洲地區為 主。 前項金額為補助額度上限,最終核定額度仍須由體育局視年度預算初 審,並召開審查小組通過。
- 七、體育局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審議補助申請。審查小組置委 員七人,由體育局就下列人員分別聘(派)兼之: (一)專家、學者代表四人。 (二)體育局代表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八、審查小組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但如有必要者,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主席由委員互推之。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查小組開會時,得邀請各該申請團體代表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 九、經核准補助之團體應於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檢附成果報告書(含訓 練記錄、成績紀錄、照片)、原始憑證及領據等資料,送體育局辦理 核銷及撥款事宜。 實際活動參加人數未達原核定補助人數或日數者,體育局得依實際參 加人數或日數按比例核撥補助經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核銷者,不予補助。但有正當理由,經體育 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核銷期限,最遲於每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辦理;如活動時間為 十二月份者,最遲應於下一年度一月五日前辦理。
- 十、受補助者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如有變更計畫之必要者,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並檢具修正計畫,報體育局核准後,始得執行。但活動如因不 可抗力之情事而無法舉行,已於活動前支付之項目仍可辦理核銷。
- 十一、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體育局得撤銷原核准處分之一部或全 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1.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2.未履行負 擔。3.違反本要點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繳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者,體育局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體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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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06)北市體全字第10631486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點;並自106年4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