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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社障字第1113193032號令修正發布第2、4點條文;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為激勵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士氣及肯定工作價值, 並感謝其辛勞與付出,致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獎勵金(以下 簡稱獎勵金),特訂定本須知。
  • 二、獎勵金致贈對象為當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間持續在職於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所轄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符合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住宿式服務機構或日間式服 務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且為專任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 任)、行政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教保員、訓練員、生活 服務員或其他專業人員,其進用及異動情形已報經社會局備查。 前項所稱持續在職,係指期間內持續任職於同一機構者及期間內任職 於不同機構且到離職日均接續者。
  • 三、獎勵金致贈金額為每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 四、獎勵金依下列方式致贈: (一)由機構彙整當年符合資格之工作人員清冊(如附件)於當年十一月 五日前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二)經社會局審核符合資格者,於當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轉帳匯入受領者 指定之帳戶。
  • 五、為辦理督導考核瞭解實際執行情形,社會局得隨時派員實地訪查。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獎勵金者,社會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 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依前項規定追回已撥付全部或一部補助款者,社會局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六、本須知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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