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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0996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以下簡稱公用 房地)提供政策性產業使用,以推動政策性產業,完善產業創新環境,促 進產業群聚,帶動區域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政策性產業:指資通訊、生物科技、綠能科技、智慧機械及電子、金 融科技、創業育成與創新性新創事業及其他經本府公告具前瞻性發展 潛力應扶植之產業。 二 使用人:依本辦法所定之公開招標或申請程序取得公用房地使用者。 三 執行機關:公用房地之管理機關或經公用房地管理機關同意由其對外 提供公用房地使用之機關。
  • 第 4 條
    公用房地提供政策性產業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使用期限未逾 一年且無續約約定者,得採申請使用方式辦理。 公用房地採申請使用方式辦理者,於同意提供使用前,遇有他人申請使用 同一公用房地時,應優先提供政策性產業使用。數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使 用同一公用房地時,執行機關應先請申請人協商之,協商不成,應採公開 招標方式辦理。
  • 第 5 條
    執行機關得依公用房地特性及提供使用目的,依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政策 性產業類別指定其中一項或數項辦理公開招標或申請使用。 公用房地提供政策性產業使用,使用人於使用期間應符合政策性產業使用 用途,如需變更用途,應報經執行機關核准。
  • 第 6 條
    公用房地提供政策性產業使用,應由執行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 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用緣由、契約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循行政 程序簽報核准後辦理。 契約期間以不超過五年,並以執行機關名義簽訂契約為原則。 契約期限屆滿前,使用人有意繼續使用者,應於使用屆滿前六個月,以書 面向執行機關申請續約,經核准後另定契約。但使用期間累計不得超過十 年。 第一項專案簽報,以簽會本府財政局及產業局,陳請市長核准後辦理為原 則。但依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採申請使用方式辦理者,由本府各一級機關首 長(各區公所陳報民政局)核准後逕予辦理,無須加會本府財政局及產業 局。
  • 第 7 條
    公用房地提供政策性產業使用,應計收使用費及使用回饋金,其計收基準 如附表。 依前條第三項續約後之使用費,其期間應加總續約前之契約期間,依附表 所定之基準計收。
  • 第 8 條
    公用房地提供政策性產業使用,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時,以評選方式選出 最優廠商,且價格不納入評選。 依前項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無法決標時,經審酌檢討屬價格因素,得敘明 理由簽會本府財政局,並陳請市長核准,按原計算基準使用費減價計算。 但減價比例不得低於應計收之使用費百分之四十。 使用費依前項規定減價計算時,其續約之使用費得依附表按比例酌減計收 。
  • 第 9 條
    公用房地提供政策性產業使用,得視需要收取保證金;其金額以第一年之 二個月使用費計算為原則。
  • 第 10 條
    採申請使用方式辦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執行機關應予駁回: 一 不符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 二 不符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定義。 三 依第四條規定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四 所檢送之申請書內容不符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八條規 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五 使用公用房地曾有違規紀錄,情節重大。 六 違反其他法令、政策或有害社會公益,情節重大。 七 有其他不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 第 11 條
    為辦理公用房地提供政策性產業使用,產業局得調查公用房地之空地、建 築物現況、座落位置及使用年限等資料。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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