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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6)北市停管字第10630817800號函訂定全文9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稱本處)為辦理停車費催收款及呆帳轉銷作業,參照「國 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停車費:係指本處依「停車場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臺北市公有 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收取之車輛停車費。 (二)工本費:催繳停車費所衍生之必要費用。 (三)應收款:已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未繳費之停車費及工本費等。 (四)清償期:指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欠繳停車費及工本費自停車發生日起至雙掛號通 知補繳期屆滿後三個月。 (五)催收款:係指已屆清償期之應收款屆滿三個月後轉入「催收款項」處理者。
  • 三、業務主管單位每月應將催收款造冊,簽奉處長核准後送會計單位為帳務列管。 業務主管單位每年年底就已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總金額百分之一限度內提送會計單位列 備抵呆帳。 實際發生呆帳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報主管機關以併決算方式提列呆帳。
  • 四、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欠繳停車費及工本費應積極催繳,經催繳後仍不繳納且欠費金 額達新臺幣三百元以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費法」及「行政執行法 」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 五、逾停車繳費通知單繳費期限且經雙掛號通知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催收者 ,不再催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 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催收。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催收。
  • 六、逾期欠繳停車費及工本費有下列情事之一,並取得明確之證明者,經業務主管單位檢齊 有關證明文件,簽奉處長核准後辦理轉列呆帳作業: (一)依規定辦理催繳作業時發現有下列情事,致無法進行催繳停車費及工本費: 1.查無監理車籍資料或疑似偽造車牌號。 2.汽車或其號牌失竊遭冒用。 3.汽車報廢遭冒用。 4.汽車號牌遺失遭冒用。 5.其他經本處同意認有正當理由。 (二)欠費經催繳或強制執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 1.依第四點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經取得債權憑證者。 2.逾清償期五年。 3.債務人因解散、行蹤不明、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 部不能收回。 4.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 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 5.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且無承受實益。
  • 七、前點各款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汽車車籍狀態因素者,應有相關照片或監理單位之查證資料。 (二)解散、行蹤不明者,應有政府有關機關之證明。 (三)經和解者,應有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四)受破產之宣告者,應有裁定書。 (五)經催收後逾清償期五年未能收回之相關催收證明文件。 (六)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得合適之證明文件。
  • 八、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沖抵;如有不足,始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前項催收款,經依規定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雜項收 入。 第一項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催收款及呆帳處理稽核小組」查核 ,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者,業務主管單位每半年應編製轉列呆帳彙總表於二個月內列 表報審計機關備查;如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應於處長核定後二個月內檢齊有 關證明文件,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轉審計機關審核。須延長作業時間者,應徵得審計 機關同意後辦理。
  • 九、本處業務主管單位應定期清理帳列催收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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