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第 3 條依處理辦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證及號牌之小型清掃機械, 應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煞車燈、倒車燈、尾燈、夜間照明燈及固定 式黃色閃爍指示燈等設備或裝置,機身尾端應設有固定式三角反光警示標 誌;突出機身本體部分應加裝反光標識,供前後方來車或行人辨識。
- 第 4 條小型清掃機械非經申請並取得使用證及號牌,不得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 掃作業。
- 第 5 條申請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及號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環保局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小型清掃機械之出廠證明或購買證明。 三 小型清掃機械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四 其他經環保局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應涵蓋申請使用期間;其最 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二 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四百萬元。 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四十萬元。
- 第 6 條環保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查完畢,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 查結果;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延長審查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
- 第 7 條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及號牌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六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二 個月,得檢具申請書及環保局指定之文件,向環保局提出展延申請,每次 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 第 8 條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或號牌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異動申請書及環保局指 定之文件向環保局申請補發;環保局審查通過者,於補發之使用證或號牌 上註記。 小型清掃機械於使用證及號牌有效期間內停用或報廢者,其所有人應檢具 異動申請書向環保局提出,並繳銷原使用證及號牌。 小型清掃機械於使用證及號牌有效期限內變更所有人者,原所有人應檢具 異動申請書向環保局提出,並繳銷原使用證及號牌。新所有人欲以該小型 清掃機械從事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者,應另行申請使用證及號牌。
- 第 9 條小型清掃機械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將小型清掃機械號牌懸掛於小型清掃機械之後方明顯適當處,並隨身 攜帶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以備查核。 二 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小型清掃機 械者,應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 行駛道路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四 於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時,應設置適當交通管制設施導引車 流或行人,並得劃設臨時作業工作區。
- 第 10 條小型清掃機械行駛於道路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之情形者,由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依法舉發及處罰。
- 第 11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環保局定之。
-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5-4010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2216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