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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106)府主公預字第10631605800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期限完成時,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及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對於預算之執行,除依地 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執行外,依本補充規 定辦理。
  • 二、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 1.賦稅、規費及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等強制性收入,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 定,依其規定辦理者外,其餘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執行。 2.前項以外之收入,依實際發生數執行。 (二)支出部分: 1.新增計畫以外之原有經常性經費,可在上年度預算之執行數或當年度預算編列 數較低者之範圍內覈實支用,其每月之支用數在前述範圍內,除另經主管機關 同意者外,其餘應按十二個月平均支用。主管機關應依市議會預算審議情形, 確實控管分配。新增計畫,以業務計畫或工作計畫科目為認定基準,當年度始 增設者即屬新增計畫項目;惟部分重要新增政事,雖於原工作計畫項下增列一 分支計畫,甚或於原分支計畫內增列經費辦理,為顧及府會和諧,亦應視為新 增計畫,俟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2.科目名稱當年度有變更,或原為單位預算機關當年度改為附屬單位預算機關, 或機關整併及業務調整移撥,但實質計畫內容未變動者,不認定為新增計畫。 3.非屬新興之延續性資本支出計畫(新興資本支出以個別計畫認定,個別資本支 出計畫當年度起開始編列預算辦理者即屬新興支出),當年度可執行數仍應在 上年度預算執行數或當年度預算編列數較低者之範圍內,配合工程進度覈實支 用,惟依合約規定必需支付者不在此限。 4.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支出,需為法律或自治條例明文規定政府應負擔之經費( 如各類保險法規定政府應負擔之保費及虧損彌補)及政府應辦事項且已發生權 責之支出(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已起徵之役男所需薪餉及主、副食費等支出) ,可覈實列支。依有關組織法律新設之機關,其已依組織法並在預算員額範圍 內晉用之人員所需人事費及基本業務維持費亦可覈實列支,惟其新增政事項目 及資本計畫則仍應俟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未依組織法律或自治條例 規定新設之籌備處,其人事費及業務等經費,亦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 動支。 5.債務之舉借及還本支出,屬因應收支調度需要,可依實際需要覈實辦理。 6.第一預備金、第二預備金及災害準備金,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動支。 7.市議會在審議當年度預算中已初步刪減之項目不得動支,但履行法定義務支出 之項目除外。
  • 三、本府所屬各機關及市議會符合前點規定收入及可支用之項目及範圍,應依本府「歲入分 配預算暫列數額表」、「歲出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之格式,逐期覈實分配暫列數,第 一期(一至三月)應先送由主管機關審核後(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審核) ,於十二月十五日前函轉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經主計處核定後,由主計處 函知原編送機關、主管機關、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及本府財政局。第二期至第四期各於 每一期開始前十五日提送。 前項本府「歲入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歲出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之格式,由主計 處定之。
  • 四、本府所屬各機關及市議會依前述規範執行後,如經市議會審議結果對各機關預算項目有 所刪減時,應由各機關相關經費調整支應,或補列以後年度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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