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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90)府主一字第09018775900號函訂定全文4點
  • 一、收入部分: (一)賦稅、規費及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等強制性收入,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 ,依其規定辦理者外,其餘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執行。 (二)前項以外之收入,依實際發生數執行。
  • 二、支出部分: (一)新增計畫以外之原有經常性經費,可在上年度預算之執行數或當年度預算案編列 數較低者之範圍內覈實支用,其每月之支用數應在前述範圍內按十二個月平均支 用。新增計畫,以業務計畫或工作計畫科目為認定基準,當年度始增設者即屬新 增計畫項目;惟部分重要新增政事,雖於原工作計畫項下增列一分支項目,甚或 於原分支項目內增列經費辦理,為顧及府會和諧,亦應視為新增計畫,俟預算完 成審議程序始得動支。 (二)科目名稱當年度有變更,或原為單位預算機關當年度改為附屬單位預算機關,但 實質計畫內容未變動者,不認定為新增計畫,可在上年度預算之執行數或當年度 預算案編列數較低者之範圍內,按十二個月平均支用。 (三)非屬新興之延續性資本支出計畫(新興資本支出以個別計畫認定,個別資本支出 計畫自當年度起開始編列預算辦理者即屬新興支出),可配合工程進度覈實支用 ,惟不得超過市議會原核定全程計畫總金額。 (四)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支出,需為法律或自治條例明文規定政府應負擔之經費(如 各類保險法規定政府應負擔之保費及虧損彌補)及政府應辦事項且已發生權責之 支出(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已起徵之役男所需薪餉及主、副食費等支出),可覈 實列支。依有關組織法律新設之機關,其已依組織法並在預算員額範圍內晉用之 人員所需人事費及基本業務維持費亦可覈實列支,惟其新增政事項目及資本計畫 則仍應俟預算通過後始可支用;未依組織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新設之籌備處,其 人事費及業務等經費,亦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支用。 (五)債務之舉借及還本支出,屬因應收支調度需要,可依實際需要覈實辦理。 (六)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及災害準備金,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動支。 (七)市議會在審議當年度預算中已初步刪減之項目不得動支。
  • 三、各機關符合前項規定可支用之項目範圍,應即依「臺北市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第八 點之規定,由支付處依已簽證之憑單辦理暫付,俟歲出分配預算核定後再行轉正。
  • 四、各機關依前述規範執行後,如經市議會審議結果對各機關預算項目有所刪減時,應由各 機關相關經費調整支應,或補列以後年度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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