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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7-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6)北市財金字第10630751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106年8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為所屬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以 下簡稱動質處)辦理質借放款業務需要,特訂定本原則。
  • 二、動質處應參酌市場利率、營運狀況、財務支出等因素,在符合當舖業 法規定之利率內,擬定質借利率,並報請財政局核定後實施。調整時 亦同。 動質處除依核定之利率計算質借利息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 三、動質處應衡酌個別質當物之保值性、價格波動程度等因素訂定質借期 限,黃金、白金、鑽石(飾)等質借物品以不逾六個月為原則;機車 、電子產品及其他什物等質借物品以不逾三個月為原則。 前項質借物品之個別質借期限,由動質處於前項原則內自行訂定或調 整。
  • 四、每筆質借單質借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但單件質物及展期( 繳息換單)者不受此限。單一質借人於動質處各營業單位合併累計質 借總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參佰萬元。
  • 五、質借人逾期未取贖者,動質處應就其質當物辦理收繳,質借期限為六 個月者,應於質借期限屆滿六個月後辦理;質借期限為三個月者,應 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後辦理,惟得視個案實際情況調整之。
  • 六、質借人未於滿當期限屆滿後五日內取贖者,其流當物以公開標售為原 則。 前項流當物於公告標售之前,動質處得同意原質借人申請買回,買回 價金以質借本金加計質借日至買回日止之應付利息計算,如經標售而 未標脫者,則改按標售底價計算。
  • 七、有關質當物之收當、保管、贖回及逾期未取贖之流當物處理等事項, 除依當鋪業法及本原則規定辦理外,動質處得另訂相關執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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