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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205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30154921號函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小巨蛋、臺北和平籃球館公 益檔期、臺北大巨蛋體育館回饋檔期及臺北流行音樂中心本府專用檔 期審查,設立臺北市政府公益檔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 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 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相關局處代表。 (二)受審議場館營運單位代表。 (三)體育、教育及藝術文化相關領域專家學者。 前項第一款人數至多四人,第二款人數為一人,第三款各領域專家學 者至少一人。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 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 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 三、本會之任務:審查臺北小巨蛋、臺北和平籃球館公益檔期、臺北大巨 蛋體育館回饋檔期及臺北流行音樂中心本府專用檔期。
  • 四、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 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 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擔任主席 。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 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應有全體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 者列席。
  • 五、本會委員有關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受雇人、代理人、輔佐人者等。 (四)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六、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七、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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