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9-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6)府產業市字第106315863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6年8月3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為統一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兼營其他業務設施應付之 使用費,提昇施政績效,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之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 三、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兼營其他業務:指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須經主管機 關核准兼營之其他業務。 (二)兼營其他業務設施:指因兼營其他業務,而使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 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批發市場應具備之基本設施及附屬設施以外之其 他業務設施。
  • 四、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使用兼營其他業務設施者,應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計算,每年使用費依所占土地面積最近一期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五加訂約當期建物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如附表。
  • 五、計收使用兼營其他業務設施之使用費,應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