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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6-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北市體設字第10633322900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及第3點條文之附表;並自發布日實施
  • 一、本須知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
  • 二、本須知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
  • 三、本須知所定開放式運動場地如附表。
  • 四、本須知所定開放式運動場地使用時間及保證金如下: (一)場地使用時段: 1.上午時段:八時至十二時。 2.下午時段:十三時至十七時。 3.夜間時段(僅限於含夜照之場地):十八時至二十二時。 4.如有特殊需求,依各場地公告為主。 (二)各場地使用保證金: 1.各場地使用保證金新臺幣六萬元;於活動結束而無損壞場地、設 施或器材,且無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事項,無息退還保證金。 2.保證金繳交以十二日為一期。 3.若無法如期使用,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外,應於使用 日之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局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扣除已 產生之費用後,仍有剩餘者予以退還,如未產生費用者,全數退 還。 4.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活動,得免徵(收)保證金 。上述機關、學校與民間團體或私法人共同主辦各項活動,得免 徵(收)保證金。
  • 五、本須知所定場地申請使用應符合原場地設置目的使用,非體育活動使 用應提報使用計畫經體育局同意後始得使用。
  • 六、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起始日起算七日前提出申請。但經體育 局同意者,最遲於使用起始日起算三日前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於審查通過日次日起五日內繳交保證金並檢附相關書面資料 送達體育局,始得使用場地,否則將取消場地使用申請;屬前項但書 情形,應於使用起始日前繳交保證金。
  • 七、本須知所定場地,體育局得視天候及場地狀況暫停開放使用。
  • 八、本須知所定場地申請使用時段限制如下: (一)使用時段不得逾十二日。 1.假日期間:以二日為限。 2.非假日期間:以十日為限。 (二)以下情形不受前項限制: 1.國際性正式體育賽會。 2.全國性體育活動。 3.各級政府機關(學校)舉辦全市性大型活動。 4.本府機關學校使用。
  • 九、本須知所訂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人申請使用同一場地,其使用順 序如下: (一)國際性正式體育賽會。 (二)全國性體育活動。 (三)本市府級活動。 (四)本局辦理之活動。 (五)各級政府機關(學校)舉辦全市性大型活動。 (六)其他非屬上列各款之活動:依申請先後次序。 (七)同一時段有多數相同順序申請人時,依申請先後順序。
  • 十、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發生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如期使用者,體育局得自 第二次未如期使用日之次日起暫停申請人借用權利三個月,暫停屆期 日起一年內申請人再次未如期使用時,得再暫停使用六個月。
  • 十一、本須知自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失效當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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