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須知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
- 二、本須知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
- 三、本須知所定開放式運動場地如附表。
- 四、本須知所定開放式運動場地使用時間如下: (一)上午時段:八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時段:十三時至十七時。 (三)夜間時段(僅限於含夜照之場地):十八時至二十二時。 (四)如有特殊需求,依各場地公告為主。
- 五、本須知所定場地申請使用應符合原場地設置目的使用。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申請使用本須知所定場地,應敘明使用目的並檢 附相關資料供體育局審查通過後,始得使用。 非體育活動使用應提報使用計畫經體育局同意後始得使用。
- 六、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起始日起算十日前提出申請。但經體育 局同意者,最遲於使用起始日起算三日前提出申請。
- 七、本須知所定場地,體育局得視天候及場地狀況暫停開放使用。
- 八、本須知所定場地申請使用時段限制如下: (一)使用時段不得逾十二日。 1.假日期間:以二日為限。 2.非假日期間:以十日為限。 (二)以下情形不受前項限制: 1.國際性正式體育賽會。 2.全國性體育活動。 3.各級政府機關(學校)舉辦全市性大型活動。 4.本府機關學校使用。
- 九、本須知所訂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人申請使用同一場地,其使用順 序如下: (一)國際性正式體育賽會。 (二)全國性體育活動。 (三)本市府級活動。 (四)本局辦理之活動。 (五)各級政府機關(學校)舉辦全市性大型活動。 (六)其他非屬上列各款之活動:依申請先後次序。 (七)同一時段有多數相同順序申請人時,依申請先後順序。
- 十、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發生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如期使用者,體育局得自 第二次未如期使用日之次日起暫停申請人借用權利三個月,暫停屆期 日起一年內申請人再次未如期使用時,得再暫停使用六個月。
- 十一、本須知自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失效當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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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6-3011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開放式運動場地申請使用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08)北市體設字第1083016082號令修正發布第4~6點條文;並溯自108年4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