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住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住宅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人至二十六人,主任 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人,由督導住宅政策之副秘 書長及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就 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表一人。 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一人。 四、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代表一人。 五、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三人至五人。 七、具有住宅、社會福利、地政、都市計畫、建築、公共藝術、智慧科技 應用、財務金融、熟悉原住民族事務、物業管理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 驗之專家學者九人至十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循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 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以機關、團體代表身分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各機關代表,由該首長擔任或自主任秘書以上 主管依順位薦派二人,由主任委員圈選。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 第 3 條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府住宅政策之諮詢。 二、本府住宅計畫之諮詢及審議。 三、社會住宅之評鑑。 四、評估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佈。 五、臺北市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案件之審議。 六、其他住宅相關事務之諮詢。
- 第 4 條本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督導 住宅政策之副秘書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為第一順位代理人,都市發展局局 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為第二順位代理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 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專家學者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內之 成員為限。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團體及人員列席說明。 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定情形者,應自行迴避 。未自行迴避時,本府得命其迴避。
- 第 5 條本會為辦理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審議、評鑑或評估之需要,得推 派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研擬意見,提供本會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參與,提供諮詢意見。
- 第 6 條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 第 7 條本會所需經費,由臺北市住宅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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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1-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04316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