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目的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人員於依法執行公務而 涉訟時,能獲得相關支持與協助,以保障及維護因公涉訟人員之相關權益,爰訂定本參 考指引,俾供各機關參酌辦理。
- 貳、名詞定義 一、約談:調查機關以約談通知書通知當事人,赴調查單位內接受訪談。 二、傳喚:檢察機關開具傳票通知當事人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訊問。
- 叁、非涉訟階段協助 一、各機關平時可視需要邀請具有訴訟實務經驗之律師或相關人員辦理講習,建立各機關人 員所需涉訟法律知識。 二、各機關可視需要建立較熟悉權管業務及行政程序之律師名單,提供涉訟人員選任之參酌 。
- 肆、涉訟階段協助: 一、服務單位 (一)為避免不當對外發言造成當事人傷害或影響訴訟,各機關應指定發言人,俾利必要 時就案情統一說明。 (二)涉訟過程不僅影響當事人身心,有時並間接影響其工作與家庭,機關人員宜予以關 心及鼓勵,避免私下對外談論或批評。 (三)因執行公務涉訟,基於法定義務出庭作證或說明、答辯,且經機關核准者,得以公 假登記前往。 (四)服務機關得提醒當事人對於涉案業務內容,宜謹慎應答,不宜輕率假設或遽為判斷 。 (五)服務機關得視當事人需要,提醒於應訊時攜帶常用(緊急)藥品或眼鏡等個人所需 或有助於審閱文件之用品;如有懷孕、精神疾病或其他身心因素,須另為特別相關 規劃準備時,得事先聯繫檢調預作妥善安排。 (六)為避免應訊後恐有突遭收押之虞,服務機關可事先詢問是否有指定之緊急聯絡人及 其聯絡方式;另亦可提醒當事人事先告知家屬或親友,預為籌措交保費用,以縮短 後續當事人等待交保時間。 (七)服務機關宜與律師合作協助收集、保存相關有利證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八)服務機關於當事人遭羈押之停職期間,得衡酌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二、政風單位 (一)政風單位宜協助當事人瞭解被約談或傳喚之原因。 (二)政風單位原則應派員陪同當事人前往應訊。 (三)機關如遭檢調機關搜索,政風單位原則宜主動派員到場。 (四)政風單位並應掌握訴訟進度,適時報告機關首長知悉 三、人事單位 (一)涉訟之當事人或單位內其他人員,得視需要洽詢人事單位申請員工或團體協談,以 穩定情緒或減輕壓力。 (二)當事人如符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所定申請輔助資格,人事單位應主動告知 得申請涉訟輔助;如為離職人員,則配合當時相關法令辦理。 四、法制人員 (一)審閱機關案件時協助提供專業法律建議。 (二)協助因公涉訟當事人審閱相關訴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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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5-204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人考字第10530005600號函訂定全文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