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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06)北市體競字第10634420400號公告訂定全文8點;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 一、本要點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及 「各機關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及管理要點」訂定。
  • 二、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以下簡稱本局)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使用戶役政資料, 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三、本要點之規範目的如下: (一)建立本局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制度化及標準化之作業程序,以充分發揮資訊資源 共享之效益。 (二)維護本局作業網路設備及資訊安全,防止人為疏失、舞弊、洩漏及破壞,避免戶 役政資料不當使用,確保作業順利。
  • 四、作業範圍及戶役政資料傳輸方式 (一)本局需求戶役政資料範圍含括直轄市暨各縣市政府民政局(處)及內政部(以下 簡稱提供機關)之戶役政資料。 (二)為配合本局定期大批查調需求,本局查調戶役政資料之連結作業方式採磁性媒體 或檔案傳輸方式辦理。
  • 五、本局使用戶役政資料之具體作業程序: (一)申請單位因業務需求須申請戶役政資料時,申請單位視個案需求簽會本局政風室 ,並經局長核准始得為之。申請單位獲簽准後再行文至提供機關並提出相關申請 文件進行申請作業。 (二)提供機關將戶役政資訊提供給申請單位後,存取戶役政資料之申請單位承辦人應 進行申請資料筆數之比對,並紀錄於登記表(如附表 1)之比對狀況欄內。 (三)案件辦理完畢確定無需留存戶役政資料時,申請單位之承辦人辦理戶役政資料銷 毀須簽報單位主管核可,並由政風人員會同監督,始可進行銷毀動作,並作成銷 毀稽核紀錄表(如附件 2)陳核後保留三年,俾供資料提供機關實施稽核時之書 面文件備查。
  • 六、稽核相關事項: (一)申請戶役政資料之業務科應置專人負責建立申請戶役政資料清冊供稽核使用。 (二)本局政風室及資訊人員辦理稽核業務時,各單位應配合提供查核資料。 (三)資訊稽核業務應每三個月辦理一次,詳實核對查詢資料與承辦案件是否相符。如 有異常情形者,經查明後陳報機關首長。稽核事項應包含以下內容: 1.申請單位承辦人每次申請戶役政資料時,得按本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進行簽 准程序。 2.案件辦理完畢確定無需留存戶役政資料時,確實按本要點第五點第三項規定辦 理戶役政資料銷毀。
  • 七、安全管制: (一)申請戶役政資料,限於承辦業務範圍內,有助於承辦業務目的之達成,且有使用 之必要為限。 (二)查詢紀錄檔須保留三年。 (三)戶役政資料使用規定: 1.資料不得任意複製。 2.資料禁止提供非業務權責人員閱覽及使用。 3.不得透過傳真或網路方式交付戶役政資料。 4.戶役政資料之傳送與處理應有適當之安全保護措施,個人識別資料應加密保護 。 5.書面戶役政資料使用後須以碎紙機銷毀,並刪除相關電子檔案,使用者並應保 密。
  • 八、使用電子資料之單位或人員,應妥善保管及利用該資料,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依相關 規定懲處;致當事人權益受損,發生爭議或訴訟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國家賠償法及 其他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責任;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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