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民眾提供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轄區行車事故影像(以下簡稱行車影像),協助本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委員會 )釐清肇事原因,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車影像紀錄器:指具備監視車輛外部功能之錄影設備,包括裝設 於各種車輛上或由其駕駛人配戴之錄影設備。 (二)提供人:指提供行車影像之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但不包括警察機 關行車事故處理人員。
- 四、提供人於本市轄區行車事故發生後,得將記錄行車事故發生瞬間動態 之行車影像提供與警察機關,或於該行車事故進入鑑定或鑑定覆議程 序後,於各委員會審議該行車事故結束前,提供與該委員會。 前項提供人應提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 號等資料,且簽具切結書。若提供人為外國人者,應註明其國籍及護 照號碼。
- 五、提供人提供之行車影像有助各委員會研判肇事原因者,每一行車事故 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一千元。
- 六、二人以上共同具名提供者,獎勵金平均分配之。同一行車影像有二人 以上先後提供者,獎勵金由最先提供者領取;無法分辨先後者,獎勵 金平均分配之。 前項最先提供者之認定,以警察機關或各委員會之收件時間為準。
- 七、提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已發給者,得撤銷原核發 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領取之獎勵金: (一)未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提供資料。 (二)提供之行車影像與各委員會已取得之行車影像重複。 (三)提供之行車影像未顯示或無法辨識行車事故發生瞬間動態。 (四)提供之行車影像非其所有車輛裝設或其行車時配戴之行車影像紀錄 器所拍攝。 (五)提供之行車影像已領取警察機關或交通局就同一行車事故核發之同 性質獎勵金。 (六)其他違背法令情事。
- 八、提供人應於交通局核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及存摺封面影本,以利核發獎勵金,逾期未提供者,視同放棄。
- 九、交通局對於提供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十、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交通局定之。
-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鑑定部分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部分由交 通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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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北市交裁字第1076092789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