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為使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核 發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以下簡稱英文權利證明)有所依循,提 高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臺北市轄區內已登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含信託財產之委託人) 為向國外機關(構)提供財力證明,或外國機構團體為向其總公司呈 報在臺總資產等需要,得向各所申請核發英文權利證明。
- 三、英文權利證明內容以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為準,並得跨所 核發。
- 四、英文權利證明內容如下: (一)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中、英文姓名(有檢附護照者得另加註護照外 文別名)。 (二)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出生日期。 (三)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檢附護照者得另加註護照 號碼)。 (四)土地標示:地段、地號、面積及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 (五)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六)建物標示:地段、建號、建物門牌。 (七)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八)土地、建物為信託財產者,應同時載明委託人及受託人之中、英文 姓名(有檢附護照者得另加註護照外文別名)、出生日期、統一編 號(有檢附護照者得另加註護照號碼)及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字樣 。 土地、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及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不予 顯示。
- 五、應備文件 (一)所有權人親自申請 1.英文權利證明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 2.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所有權人護照影本(若無者免附)。 (二)委託代理人申請 除檢具前款應備文件外,應另填具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 係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香港 或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
- 六、作業程序 (一)申請方式 1.臨櫃申請: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後簽名或蓋章,並選擇臨櫃領件 或證件郵寄。 2.網路申請:申請人於網路提出申請,並以電子文件傳送前點第一 款應備文件,完成電子簽章,並得選擇臨櫃領件或證件郵寄。 3.傳真申請:申請人於填妥申請書後簽名或蓋章,傳真至地政事務 所,並臨櫃領件。 4.通信申請:申請人於填妥申請書後簽名或蓋章,寄至地政事務所 ,並臨櫃領件。 5.除網路申請外,得由委託代理人申請,代理人應出具委託書,或 於申請書內載明委託關係後簽名或蓋章。 (二)收件 1.核對身分:申請人或代理人應提出由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正本供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以網路申請並經憑證確 認身分者,得免臨櫃核對身分。 2.以傳真或通信方式提出申請者,領件時再行核對身分。 3.各所受理申請後,應即將收件日期、字號及申請人、申請標的、 申請原因等資料填載於「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英文不動產權利 登記證明收件簿」(附表一)。 (三)審查:由各所依法審查,有未符規定事項而得補正者,以書面敘明 理由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接獲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駁回申請。 (四)製作英文權利證明:收件簿應隨同申請書送交專責人員負責製作英 文權利證明資料內容,於製作完成審核通過後,加蓋受理所主任英 文簽名章及機關印信。 (五)領件 1.臨櫃領件 (1)臨櫃申請、網路申請及通信申請者:申請人或代理人應攜帶身 分證明文件正本至受理所領取,並於原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與申請書相同之印章)並繳納工本費。 (2)傳真申請者:申請人或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已簽 名或用印之申請書正本及相關文件至受理所領取,經核對身分 後於申請書簽名領件,並繳納工本費。未檢附已簽名或用印之 申請書正本及相關文件者,得由申請人於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簽 名或蓋章(與傳真申請書相同之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得由代理人攜帶與傳真申請書相同之申請人印章,於申請書及 相關文件蓋章,代理人並應簽名或蓋章(與傳真申請書相同之 印章)。 2.證件郵寄:受理所收到工本費後寄至指定地點。
- 七、英文權利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二;證明採 A4 謄本用紙,格式範例詳如 附表三。
- 八、各所受理民眾申請英文權利證明時,可參考附表四臺北市各地政事務 所核發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英譯資料來源及附表四之一資料項目 內容英譯名稱對照表填載。
- 九、英文權利證明之中文譯音,以「漢語拼音」為原則。
- 十、各所受理申請時,得先列印申請標的之公務謄本附案;英文權利證明 之資料以該公務謄本列印日期所載資料為準。
- 十一、各所受理民眾申請英文權利證明之作業流程,如附表五。
- 十二、英文權利證明工本費,依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 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之登記(簿)謄本或節本工本費(電腦列印) 計收。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北市地登字第110602742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點;並自110年11月22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