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 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如附件 。
- 三、本局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1.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廣告或宣傳,或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外招生或廣告,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未揭露其真實姓名,或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2.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未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本局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未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教職員工異動時,未依前開規定辦理。
3.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短期補習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派員進入短期補習班檢查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4.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規定: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未向本局查詢有無同條第八項之情事。
5.違反第九條第十項規定: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同條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未通報本局。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九項、第十項及第十三項
1.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1.第一次違反者,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2.第二次違反者,處十六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二十五萬元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2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1.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
2.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
3.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經處罰鍰處分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5.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本局移送強制執行。1.招收學生數十人以下,已申請籌設立案尚未經本局審核通過者,處罰鍰五萬元,並命其立即停辦,屆期未停辦者,得按日處罰。
2.招收學生數十人以下,未申請籌設立案者;或招收學生數十一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已申請籌設立案尚未經本局審核通過者,處罰鍰十萬元,並命其立即停辦,屆期未停辦者,得按日處罰。
3.招收學生數十一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未申請籌設立案者;或招收學生數五十一人以上一百人以下,已申請籌設立案尚未經本局審核通過者,處罰鍰十五萬元,並命其立即停辦,屆期未停辦者,得按日處罰。
4.招收學生數五十一人以上一百人以下,未申請籌設立案者;或招收學生數一百零一人以上,已申請籌設立案尚未經本局審核通過者,處罰鍰二十萬元,並命其立即停辦,屆期未停辦者,得按日處罰。
5.招收學生數一百零一人以上,未申請籌設立案者,處罰鍰二十五萬元,並命其立即停辦,屆期未停辦者,得按日處罰。3
教職員工有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之一,或經本局依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認定應予以解聘或解雇,補習班未予以解聘或解雇者;或經本局依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雇用,補習班於該期間仍予以聘用或雇用者。
本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五條
1.糾正
2.限期整頓改善
3.停止招生
4.撤銷立案1.第一次違反者予以糾正並停止招生三個月。
2.第二次違反者停止招生六個月。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撤銷立案。4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招生、收費及課程未依規定各期分別為之或未將相關資料留班備查。
2.立案證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未向本局辦理變更登記。
3.立案證書破損或遺失等情事,未向本局申請換發或補發。
4.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等未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或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未設置防火管理人。
5.宣傳或廣告未於明顯處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6.未聘請具其開設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學人員。
7.收、退費規定未公告於班舍明顯處所。
8.收取費用未掣給正式收據、要求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或未於收據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修業期間、收費項目、項目金額、總額及退費規定。
9.不同補習班間,實施合班教學。
10.妨礙在學學生之上課及作息或至學校內宣傳或招生。
11.課程或教學違背教育目標或宗旨。
12.名稱未依規定記載13.招牌不符規定。
14.未經核准即擅自增設辦理類科或變更班主任。
15.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16.刊登、傳播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資料或廣告。
17.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進用、管理所聘僱之外國人。
18.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權益之情事。
19.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20.違反本市所定補習班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21.保存之個人資料檔案,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或指定專人負責。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1.糾正。
2.限期整頓改善。
3.停止招生。
4.撤銷立案。1.第一次違反者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整頓改善。
2.同一事項第二次違反者停止招生一個月。
3.同一事項第三次以上違反者停止招生三個月。5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設置與醫療行為、航空器飛行有關,違反身心健康發展、公序良俗及其他法令之類科或藉實作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及航空器飛行。
2.招收未滿六歲幼兒,其班舍設置於四樓以上,且非屬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
3.未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退費。
4.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在學學生就讀學校之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補習教育。
5.未經核准即擅自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
6.公共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7.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8.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定型化契約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款
1.糾正。
2.限期整頓改善。
3.停止招生。
4.撤銷立案。1.第一次違反者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整頓改善。
2.同一事項第二次違反者停止招生三個月。
3.同一事項第三次以上違反者停止招生六個月。6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教職員工、學生相關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生損害。
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三十五條第十四款
1.糾正。
2.限期整頓改善。
3.停止招生。
4.撤銷立案。1.第一次違反者予以糾正。
2.第二次違反者停止招生三個月。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停止招生六個月。7
補習班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
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三十八條
1.糾正。
2.限期整頓改善。
3.停止招生。
4.撤銷立案。1.第一次違反者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整頓改善。
2.第二次違反者停止招生三個月。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停止招生六個月。 - 四、行為人如因情節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 理由,不受前點裁罰基準之限制。
- 五、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所訂之違反次數,係自補習班同一負責人第一次 違規之日起累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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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終字第10642848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7年1月22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