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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授主會決字第1083000301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壹、總則
  • 一、本補充規定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編製一百零六年度地方總決算應行注意事項(以 下簡稱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規定訂定之。
  • 二、各種決算應具備書表依本補充規定附錄之規定編製,並應切實依照附錄各該書表格式附 註之說明辦理。
  • 三、各種決算於編製完成後,加具封面等、裝訂及加蓋職名章之方式,依應行注意事項第四 點規定辦理。
  • 四、決算書表一律採用A4直式橫書,採兩面印刷,若表件為跨頁格式,應以左右對頁方式裝 訂,並以使用再生紙編印為原則。
  • 五、各機關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事項辦竣後編製,並依應行注意事項所定 期限,分別送達各該主管機關、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其載列數據應與決算一致。
  • 貳、年度結束期間市庫出納之整理
  • 六、各機關本年度出納整理事務除依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收入解繳、轉帳及經費支付期限辦 理外,歲出預算各科目間金額之整理轉帳事項,得延至次年一月二十日。 年度結束市庫出納整理期間所編製之傳票及憑單依實際開立日期為編製日期,依出納收 付實現日為記帳日期,並應於傳票及憑單上加蓋決算年度之戳記。
  • 七、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及債務舉借部分,須轉入下年 度繼續處理者,應依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保留相關事宜,並列入 決算處理。 前項歲出保留經本府核定後,由財政局依照核定之案款數額,為庫款之保留。
  • 八、各機關已收得確定為歲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
  • 九、各機關帳列歲入歲出各款、收回以前年度經費賸餘、經費賸餘 -剔除經費等科目及數額 ,應分別與市庫代理銀行或財政局所送對帳單之科目及金額詳細核對,如有差異,應即 查明原因,及時作帳務更正。 各機關於決算、特別預算年度會計報告或特別決算保留執行報告編成後,若仍有前項所 列差異者,應即查明原因,並於三月二十日前由主管機關彙案以公文報府備查。
  • 十、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當年度經費餘額,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填具支出收回書,以 原撥款科目繳還市庫存款戶收帳。
  • 十一、總預算內以歲入支應歲出之收支併列款項,其支付數額應依預算切實執行,如收入超 收,除經本府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收入短收,該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額為限;如 有超支,應辦理收回。 前項收入如有超收,各機關並應依照規定如數繳庫。
  • 十二、財政局應編製各機關之年度可支庫款餘額報告表,於次年一月二十三日前送達主計處 及相關各主管機關。
  • 十三、財政局應於次年二月十九日前編具市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編具 融資調度決算,並分別送達審計處、主計處各一份。
  • 參、總決算之編製
  • 十四、本府應就各機關編送之單位決算、主管決算、財政局編具之融資調度決算及市庫年度 出納終結報告查核彙編臺北市地方總決算,並依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之期限,送 達有關機關。
  • 十五、本府對於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第二項之修正事項,除分別通知審計處及原編造機關外 ,尚須通知財政局及主管機關。
  • 肆、主管決算之彙編
  • 十六、各主管機關應確實依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六點第三項就主管範圍內之機關及特種基金 相關未來或有給付責任之性質及表達方式於主管決算總說明妥為揭露,其有財務精( 估)算報告者,應於次年三月五日前將報告附入主管決算。
  • 十七、各主管機關彙編主管決算時,對於所管各機關單位決算,應切實負責審核,如發現其 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予修正彙編,並將修正事項分別通知審計處、財政局、主計處及 原編造機關。 凡主管機關僅有本機關一個單位機關者,得以單位決算代替主管決算,並比照單位決 算送達程序及期限。
  • 十八、各主管機關應編製主管決算四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三份於次年三月五日前,以一 份送達審計處及二份送達主計處。其有歲入之單位,應以歲入決算一份送達財政局。
  • 十九、財政局應於次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編具對外投資目錄及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編具債務目 錄與公共債務表,並分別送達主計處各二份。
  • 伍、單位決算之編製
  • 二十、各機關註銷應收歲入款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 -待 納庫(押金、材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 二十一、各機關應依規定編製單位決算六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五份於次年二月二十日( 本府警察局次年三月五日)前,各以一份送達審計處、財政局及其主管機關,其餘 二份送達主計處。
  • 二十二、各機關接受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各項補助計畫,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辦法第二十條及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六十四點第二款規定,經徵得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之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者,應編製「中央補助款代 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 二十三、各機關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之專款,應就其截至年度終了之收支結算結果編製平 衡表及收支計算表附入單位決算。
  • 二十四、單位決算之分決算編製,應依照應行注意事項及本補充規定有關單位決算之規定辦 理。
  • 二十五、各機關單位決算編製之財產目錄,應切實根據財產統制帳編報,並與財產管理人員 所編財產分類統計表核對相符。
  • 陸、特別預算年度會計報告及特別決算之編製
  • 二十六、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之年度會計報告、特別決算及特別決算保留執行報告應具備書 表,依本補充規定附錄之規定各編製五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四份於次年二月二 十日前,各以一份送達審計處、財政局,其餘二份送達其主管機關審核或彙整,並 由主管機關審核及彙整後於次年三月五日前送達主計處二份。
  • 柒、中央政府補助經費決算之編製
  • 二十七、各機關接受中央政府總預算「省市地方政府」科目項下所列地方政府補助經費,應 依據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要點附錄之書表格式編製中央政府補助經費決算表四份, 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三份於次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以一份送達主管機關及二份送達 主計處。
  • 二十八、主計處應依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要點之規定,就各機關編送之中央政府補助經費決 算表,查核彙編中央政府補助經費決算報告,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送達審計部、財 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各一份,並將副本抄送審計處。
  • 捌、附則
  • 二十九、本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據臺北市財團 法人依法決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決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將其年度決算書,送臺北 市議會審議。 前項決算編製注意事項,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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