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同仁處理爭訟案件,以疏減訟源 並達減止訟之目的,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府各機關處理爭訟案件,應有下列基本認知: (一)訴訟不是唯一解決爭議之途徑。 (二)爭議協調應兼顧達成任務及對造立場,善用專業、經驗及策略 ,並設定截止期限,必要時告知協調破裂可能產生之風險。 (三)通盤檢討關聯案件或同一廠商之爭議案件,積極尋求紛爭一次 解決。 (四)非必要應避免興訟,對於訴訟中案件,應積極尋求和解止訟。 (五)逐案進行檢討,以反饋修正制度缺漏,避免任何可能爭訟。 本府各機關處理爭訟案件,應於起訴、上訴、收受爭訟案件通知或裁 判書十五日內登錄本府法律事務管理系統,並於一個月內提局務會議 報告。
- 三、本原則所稱減訟,指對於未進入訴訟程序之爭議案件採取避免其進入 訴訟程序之適當措施,以疏減訟源;所稱止訟,指對於訴訟案件採取 適當措施以儘速終結訴訟。
- 四、本府各機關之爭訟案件,除性質上不宜減止訟者外,應於進入訴訟前 或訴訟程序進行中視情況進行減止訟評估,並採取適當之減止訟措施 。 前項性質上不宜減止訟,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公權力行使之依法行政事項,依其情事以續行訴訟為宜者。 (二)本府各機關自認無賠償責任之國家賠償案件。但如經法院判決 者,仍得視情況接受判決止訟。 (三)其他性質上不宜減止訟者。
- 五、爭訟案件經評估有下列情事之一,即應採取適當之減止訟措施: (一)訴訟標的金額太小,無訴訟實益者。 (二)經委任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表明繼續訴訟之勝訴機率不大, 並經機關法制人員及本府法務局同意者。但訴訟標的金額小於 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案件,得不經律師提具法律意見書;另訴訟 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之案件,或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 並應視需求邀集專家學者作財務及法律風險評估。 (三)因訴訟期程延宕、情事變更或其他理由,經評估繼續訴訟之訴 訟成本大於訴訟利益,繼續訴訟不符比例原則者。 (四)預估訴訟期程冗長,影響公共工程之推動者。 (五)訴訟對造有調解或和解意願,依其所提協議內容作財務及法律 風險評估後,認本府權益已獲保障者。 (六)其他經評估以減止訟為適當者。
- 六、本府各機關得採取之減止訟措施如下: (一)小額案件應先試行和解或調解,並得以分期給付作為協議條件 。 (二)得發支付命令者,訴訟前應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採購案件應善用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機制。 (四)國家賠償案件如係因本府各機關人員故意或過失所致傷亡者, 應由機關長官表達關心及重視之意,以消弭民怨,減少對立。 (五)訴訟程序進行中,得視其情事與對造和解、調解或接受敗訴判 決不再上訴,以儘速止訟。
- 七、本府各機關採取減止訟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留意請求權時效,以保障本府權益。 (二)調解或和解方案內容,應作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且不 得濫用裁量。
- 八、本府各機關之訴訟案件應統一登錄於本府法律事務管理系統,如有新 增或進度更新等訴訟案件資料異動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至本府法律 事務管理系統登錄更新。
- 九、本府各機關於訴訟案件終結後,應逐案檢討分析,就其缺失或可改善 部分提出精進策略,確實反饋修正原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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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7
(廢) 臺北市政府爭訟案件處理原則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法綜字第1123044188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