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同仁處理爭訟案件,以疏減訟源並達減止訟之目的 ,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府各機關處理爭訟案件,應有下列基本認知: (一)訴訟不是唯一解決爭議之途徑。 (二)爭議協調應兼顧達成任務及對造立場,善用專業、經驗及策略,並設定截止期限 ,必要時告知協調破裂可能產生之風險。 (三)通盤檢討關聯案件或同一廠商之爭議案件,積極尋求紛爭一次解決。 (四)非必要應避免興訟,對於訴訟中案件,應積極尋求和解止訟。 (五)逐案進行檢討,以反饋修正制度缺漏,避免任何可能爭訟。 本府各機關處理爭訟案件,應於起訴、上訴、收受爭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十五日內登錄 本府法律事務管理系統,並於一個月內提局務會議報告。
- 三、本原則所稱減訟,指對於未進入訴訟程序之爭議案件採取避免其進入訴訟程序之適當措 施,以疏減訟源;所稱止訟,指對於訴訟案件採取適當措施以儘速終結訴訟。
- 四、本府各機關之爭訟案件,除性質上不宜減止訟者外,應於進入訴訟前或訴訟程序進行中 視情況進行減止訟評估,並採取適當之減止訟措施。 前項性質上不宜減止訟,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公權力行使之依法行政事項,依其情事以續行訴訟為宜者。 (二)本府各機關自認無賠償責任之國家賠償案件。但如經法院判決者,仍得視情況接 受判決止訟。 (三)其他性質上不宜減止訟者。
- 五、爭訟案件經評估有下列情事之一,即應採取適當之減止訟措施: (一)訴訟標的金額太小,無訴訟實益者。 (二)經委任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表明繼續訴訟之勝訴機率不大,並經機關法制人員 及本府法務局同意者。但訴訟標的金額小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案件,得不經律師 提具法律意見書;另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之案件,或社會矚目之重大 案件,並應視需求邀集專家學者作財務及法律風險評估。 (三)因訴訟期程延宕、情事變更或其他理由,經評估繼續訴訟之訴訟成本大於訴訟利 益,繼續訴訟不符比例原則者。 (四)預估訴訟期程冗長,影響公共工程之推動者。 (五)訴訟對造有調解或和解意願,依其所提協議內容作財務及法律風險評估後,認本 府權益已獲保障者。 (六)其他經評估以減止訟為適當者。
- 六、本府各機關得採取之減止訟措施如下: (一)小額案件應先試行和解或調解,並得以分期給付作為協議條件。 (二)得發支付命令者,訴訟前應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採購案件應善用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機制。 (四)國家賠償案件如係因本府各機關人員故意或過失所致傷亡者,應由機關長官表達 關心及重視之意,以消弭民怨,減少對立。 (五)訴訟程序進行中,得視其情事與對造和解、調解或接受敗訴判決不再上訴,以儘 速止訟。
- 七、本府各機關採取減止訟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留意請求權時效,以保障本府權益。 (二)調解或和解方案內容,應作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且不得濫用裁量。
- 八、本府各機關之訴訟案件應統一登錄於本府法律事務管理系統,如有新增或進度更新等訴 訟案件資料異動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至本府法律事務管理系統登錄更新。
- 九、本府各機關於訴訟案件終結後,應逐案檢討分析,就其缺失或可改善部分提出精進策略 ,確實反饋修正原有制度。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2-2007
臺北市政府爭訟案件處理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法綜字第1086048488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