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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306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0)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1030067803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10年3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為執行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 文活動管理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活動許可證換證及補發 (一)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期滿前得備齊下列 文件至文化局換發新證,未於有效期限內辦理換證者,喪失街頭藝 人許可資格: 1.申請表(附表一)。 2.原許可證。 3.展演成果:內容需包括展演地點、展演紀錄(文字及照片)、展 演收入、感想與建議等。 (二)許可證除申請類型不同外,以一人或一團一證為原則,分別申請同 類型不同項目者,以加註項目方式辦理;本要點實施前領有二張以 上同類型不同項目許可證之個人或團體,文化局於換證時應予收回 原有許可證並以新證加註項目方式辦理。 (三)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申請者須提供至少兩次公開展演紀錄,無正當 理由未實際從事展演行為者,文化局得不予換證。 (四)許可證遺失申請補發者,應填具遺失申請書(附表二)向文化局申 請並繳納補發證照費,個人為新臺幣五百元,團體為新臺幣一仟元 。 (五)持有許可證之團體遇有團員變更,應不予換證及補發。
  • 三、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展演空間以外地點從事藝文活動。 (二)應於展演現場配戴或揭示活動許可證。 (三)應衡酌活動內容,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責任意外險。 (四)持有許可證之團體,不得從事個人展演活動。三人以上之團體若有 無法全體共同展演之情形,則至少需達全團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始 可進行展演。 (五)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至少須留三公尺以上之行人通行空 間,且不得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 (六)展演內容均須為現場創作或演出,非現場創作之展示樣品不得於現 場販售,並須標明為非賣品。 (七)展演內容不得製造過量噪音或使用具殺傷力之危險性武器、明火、 噴漆及動物,運用物質材料不得與觀眾有長時間接觸。 (八)收費方式由街頭藝人自訂,可採接受自由樂捐、打賞或定價方式收 費用,惟應於現場清楚標示。 (九)展演時間:十時至二十二時。但公共空間管理人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十)應遵守各展演空間之管理規範。 (十一)應維護場地之整潔,展演完畢後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並清除所產 生之廢棄物;如造成展演空間場地損壞者,應負責修復並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十二)展演內容不得涉及宗教或政治活動。 (十三)街頭藝人不得有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或破壞、影響街頭藝人整體 形象之行為。
  • 四、查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稽查通報:文化局得與各公共空間管理人聯繫,建立稽查管理作業 通報機制(詳見附圖一),以輔導及有效管理街頭藝人之展演活動 。 (二)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配合文化局及公共空間管 理人等相關人員之查驗及管理。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文化局將予以 記點,記點標準詳如稽查作業表(附表三)。
  • 五、許可證應載明下列附款: (一)撤銷: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文化局得撤銷原許可處分: 1.申請資料不實經查證屬實。 2.由他人冒名至審議委員會議現場解說、示範或表演者。 3.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規定致文化局審議結果或發給許可內 容不正確。 (二)廢止: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經記點累計達九點以上 者,文化局得廢止原許可處分。 (三)停權: 1.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稽查作業表(附表三)所列違規情事 或違反相關規定,經違反二次以上或情節重大者,文化局得處以 於一定期間不得於公共空間從事展演活動之停權處分。 2.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者,一年內不得參與本府舉辦之相關活動 。 3.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累計達九點以上並廢止原許可者,一年內 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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