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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9-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管字第10732608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除第4點第1款第1目溯自104年4月1日起生效及第4點第2款溯自107年4月1日起生效外,其餘自107年4月16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租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公共自行車(YouBike) 前半小時優惠補貼,及本市公共自行車 與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本市聯營公車或新北市區公車之轉乘優惠補貼 ,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自行車會員(以下簡稱會員):指向本市公共自行車業者申請 註冊租用公共自行車者。 (二)公共運輸定期票(以下簡稱定期票):指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北捷公司)發行以悠遊卡為載具之定期票,且經本 局核准得於固定期限內不限次數搭乘臺北捷運系統、本市聯營公車 、新北市區公車或本市公共自行車等公共運輸工具者。 (三)運輸業者:指本市公共自行車業者、本市聯營公車與新北市區公車 業者及北捷公司。
  • 三、會員使用經本市核定同意之電子票證租用本市公共自行車,得享前半 小時優惠或轉乘優惠。 運輸業者得依民眾實際使用之優惠次數向本局請領前半小時優惠或轉 乘優惠補貼款(以下簡稱補貼款)。
  • 四、前點第二項補貼範圍及條件如下: (一)前半小時優惠補貼 1.會員租用本市公共自行車每次前半小時,本市補貼新臺幣(下同 )五元。 2.會員持效期內定期票租用本市公共自行車每次前半小時,本市補 貼十元。 3.會員應於本市公共自行車之租賃站租用,且需有完整起迄站之租 用紀錄,同站借還使用時間未超過五分鐘,不予補貼。 4.同一電子票證且同站還車續借時間間隔未超過十五分鐘者,不予 補貼。 (二)轉乘優惠補貼 1.會員以悠遊卡租用本市公共自行車,並於轉乘優惠容許時間(一 小時內)雙向轉乘臺北捷運系統、本市聯營公車或新北市區公車 (不含里程收費公車),本市補貼五元。 2.會員應於本市公共自行車之租賃站租用,且需有完整起迄站之租 用紀錄,同站借還使用時間未超過五分鐘,不予補貼。
  • 五、第三點第二項補貼款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前半小時優惠補貼 補貼款=租用次數×前半小時優惠補貼金額。 (二)轉乘優惠補貼 補貼款=轉乘次數×轉乘優惠補貼金額。
  • 六、辦理補貼款應檢附之資料如下: (一)前半小時優惠補貼 1.電子票證公司應將本市公共自行車業者營運之所有縣市之清分交 易中,以借車地為本市作為篩選條件,提供每月會員清分交易紀 錄表含「正常扣款清分交易」及「正常 0 值交易」,報表欄位 如附件一,且不同補貼優惠金額分開填報。 2.本市公共自行車業者應提供每月會員之清分交易紀錄表,報表欄 位如附件二,且不同補貼優惠金額分開填報。 3.本市公共自行車業者每月應提供借還車縣市及借車扣款地分析表 ,報表格式詳附件三。 4.附件一(Microsoft Office Access 格式)、附件二(Microso- ft Office Access 格式)及附件三(Microsoft Office Excel 格式)應另提供電子檔光碟片併同請款文件函送本局審查。 (二)轉乘優惠補貼 1.電子票證公司應於本市公共自行車業者營運之所有縣市之清分交 易中,以借車地為本市作為篩選條件,提供每月會員清分交易紀 錄表含「正常扣款清分交易」及「正常 0 值交易」,報表欄位 如附件四。 2.北捷公司、本市聯營公車與新北市區公車業者及本市公共自行車 業者提供每月轉乘優惠清分交易紀錄表,報表欄位如附件五。 3.附件四及附件五(Microsoft Office Access 格式)應另提供電 子檔光碟片併同請款文件函送本局審查。
  • 七、辦理補貼款之審查及核撥作業時程如下: (一)審核週期:每月一次。 (二)運輸業者與電子票證公司應於次月二十日前,檢具前點規定資料供 本局審查,並以運輸業者申請次數與電子票證公司提供次數孰低者 計算。 (三)審核作業中,如發現運輸業者所檢具之資料有缺漏或錯誤時,應限 期於文到五日內提送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本局得 駁回其申請。 (四)本局審核作業為十四個工作日,核定後函知運輸業者補貼款金額。 (五)本局應於運輸業者提送請款發票後,十四個工作日內撥付補貼款。
  • 八、會員於還車後未扣款成功,本市公共自行車業者得於下次會員租用時 再行補扣款。 前項補貼款請領,本局得於停止提供本市公共自行車前半小時優惠或 轉乘優惠日後六個月內提醒本市公共自行車業者依本原則第七點規定 ,請領補貼款。
  • 九、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貼,且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視案件 情節輕重停止補貼一年至五年: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貼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者。 (二)併其他優惠補貼措施重複申請者。 (三)違反本原則或相關法令規定者。 依第一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貼者,本局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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