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員會議,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 ,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 2 條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組成,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1人代理。
- 第 3 條委員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
- 第 4 條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 第 5 條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 一、本會重要業務。 二、主任委員或委員之提案。 三、上級機關交辦事項。 委員之提案,應經其他委員三人以上之連署。
- 第 6 條對委員會議討論之議案,主任委員得交予相關各組、室研究,提出評估報告 ,或先徵詢本會顧問意見,再提交委員會討論。
- 第 7 條委員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 第 8 條委員會議以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第 9 條下列人員得列席委員會議: 一、本會主任秘書、專門委員、各組室主管。 二、其他經指定或邀請之人員。
- 第 10 條委員會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 第 11 條委員會議之議案,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列議程,如遇有時效性議案,得於 開會時經主席之許可提出臨時動議。
- 第 12 條委員會議記錄,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請假、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記錄人員姓名。 六、前次會議紀錄之確認(第一次委員會議不適用本規定)。 七、報告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定。 八、討論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記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如有遺漏或錯誤, 得於議事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 第 13 條委員會議內容由本會指定人員統一對外發言。
- 第 14 條委員會議決議事項,應予列管,並將辦理情形提會報告。
- 第 15 條本規範經本會委員會議通過,自發佈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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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2-02-2004
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會議規範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98)北市客一字第09830598600號函訂定全文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