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處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 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處之員工於非執行職務期間對他人之性騷擾行為,但 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教育平等法者,不適用本原則。
- 四、本處應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 五、本處應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等,並指定專責處理人員,並另行通知。 申訴專線電話:02-23572916 申訴專用傳真:02-23572914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abort@uro.taipei.gov.tw
- 六、本處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應以不公 開方式處理申訴調查,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 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 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 3 人至 5 人,其成員之女 性代表不得低於 1/2 ,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委員任期 為一年。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 七、性騷擾之申訴,應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 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 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 14 日內補正。
-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 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 九、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 3 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 十、本處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 7 日內開始調查 ,並於 2 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
- 十一、本處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 20 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本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 30 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本市主管機關。
- 十二、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 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 十三、本處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市主管 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 知到達次日起 30 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本市主管機關。
- 十四、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 十五、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處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 處如申誡、記過、調職,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 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六、本處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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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北市都新人字第1136020887號函停止適用;並自113年8月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