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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授秘總字第10630378600號函訂定全文12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租作業、強化調派管理效能 、保障駕駛休假權益,並落實節能環保、撙節經費支出,於本府相關法規配合中央各機 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修正案(尚未發布)修正前,暫行訂定本措施。
  • 二、各機關公務車輛(不含特種車)之購置租賃及調派管理,依本措施規定;本措施未規定 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 三、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一級機關簡任正副首長、區長、二級機關簡 任(含跨官等)首長配置之專用車,限需用機關於年度籌編概算時自行完備專案 報府同意程序者,方得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換。 (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 汰換;機車應優先採購電動機車。 (三)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增購或汰換。但各機關確因特殊業務需要增 購或汰換者,應先循新購或汰換車輛預算程序編列及審查程序辦理;於年度預算 執行期間而有需求者,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
  • 四、各機關增購或汰換公務車輛之需求,經本府統籌並經需用機關同意後,得撥用他機關堪 用車替代購置。
  • 五、各機關公務車輛應由事務單位依下列原則集中調派管理: (一)本措施第三點第一款人員配置之專用車及其駕駛,除優先供正副首長公務行程使 用外,應併機關內公務車輛集中調派。 (二)其他依本府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四點留用之專用車,應併機關內公務 車輛集中調派。 (三)公務機車,應集中調派供員工公務自駕,並加強宣導騎車安全。 (四)特殊業務需用車經機關核定有需要者,得優先供業務單位使用。
  • 六、各機關不得提供公務車輛供員工上下班,但依本措施第三點第一款配置專用車人員不在 此限,其中一級機關簡任副首長、員額未達 700人二級機關簡任(含跨官等)首長除經 機關核定有需要者外,以擇一接送上班或下班為原則。
  • 七、本措施第三點第一款配置專用車人員依前點接送上下班,或非上班時段排有公務行程, 得比照短程洽公相關規定,彈性租用計程車替代駕駛加班接送。
  • 八、各機關員工奉指派臨時處理急要公務,遇大眾運輸停駛致必須租用計程車由服務單位或 出勤地點往返居所,其車資得否適度報支事宜,由機關依規定並審酌個案情況,本於權 責自行核處。
  • 九、各機關員工因公外出,應依下列優先順序運用相關交通方式: (一)處理一般公務以自行往返為原則,並得依本府相關規定覈實報支交通費。 (二)上班時段有處理急要公務、載送財貨器械,或 2人以上同時外出等情形,得申請 派車共乘前往。 (三)前款情形遇現有駕駛不敷調派,或奉指派必須於非上班時段處理急要公務,得由 具合格駕照之外出員工自駕公務車輛共乘往返;必要時,得詳述急要公務具體事 由及同車人員姓名,經車輛管理人員簽章證明,報請機關核准租用計程車並於每 筆金額 300元範圍內檢據覈實報支計程車資。 (四)特定時段之大量或長途用車需求,經評估現有車輛或駕駛人力將不敷調派,且租 用計程車較不經濟者,得本撙節原則依本府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有 限度辦理短期租賃車輛,或依本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補充規定辦理駕駛業務 短期外包採購,並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 十、計程車月結租用方案: (一)本措施生效日起,各機關得就本措施第七至九點所列適度租用計程車事項,依機 關既有作業程序逐案檢據核銷計程車資。另為簡化前述作業,各機關亦得預估年 度計程車租用需求,循採購程序洽提供「企業月結」方案之計程車業者簽約合作 ,由業者每月造具全月每筆乘車明細向機關請款,除同仁免墊支車資外,並可調 閱行駛軌跡保障人身安全;但遇特殊或緊急狀況經機關核准者,得租用其他計程 車。 (二)106 年 7月起,本府秘書處(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將彙整各機關 年度租用計程車資預算金額,辦理年度共同供應契約採購。 (三)市政大樓各機關因公務預約計程車,經通報得駛入大樓地下停車場。
  • 十一、調派管理及管制考核作業規範: (一)各機關員工依本措施第九點各款申請派車、自駕公務車輛,或報支計程車資, 單位主管應就該申請及佐證文件是否符合相關要件,負實質查證責任。 (二)派車、自駕公務車輛或上班時段租用計程車之申請單應載明下列事項,有缺漏 者,車輛管理人員應退請補正或拒絕其申請: 1.用車事由,應詳填具體會議名稱或洽公任務。 2.到達地點,應詳填具體地點,不得塗改。 3.實際用車日期時間。 4.申請單位主管應核章。 5.申請報支計程車資,應填寫搭乘人員姓名或急要公務具體事由。 (三)經核准之各項用車,應依核定時間及上下車地點要求駕駛人員採時程最小化路 線行駛,因公臨時改赴他處或增加中途停留地點,亦應補填相關申請,不得挪 為私用。 (四)實際行駛里程、上下車地點與申請顯有不符經查明與公務無關,或依第九點第 三款報支計程車資有不當規避相關限制要件而虛報、偽報,經發現或檢舉且查 證屬實者,除油料費或車資由使用人自行負擔外,並移請人事單位依規議處, 有涉嫌觸犯刑責者,另移請政風單位查辦,但使用人已於用畢後主動告知機關 並自行支付油料費或車資者,不在此限。 (五)各機關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應即駛返機關指定場所停放,未經許可不得在 外停留,自駕公務車輛者另應落實責任點交;如因公或執行專案勤(任)務須 在外停留,應駛至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或安全處所停放。夜間常態在外停留車輛 ,應本撙節原則擇定合理停放處所,並每年由事務單位檢討在外停留之合宜性 ,簽報機關首長。 (六)各機關駕駛應依本府執行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補充規定 落實出缺不補,並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第十點從嚴管制 加班。 (七)各機關應依中央及本府之節約能源相關計畫,配合本府環境保護局之管考落實 節約用油,並按月檢視各車輛行駛里程及油耗情形,針對車況正常而有不當閒 置之車輛,應簽報機關首長積極妥處,車況異常無法改善者,應儘速停駛報廢 。 (八)各機關應妥善運用本措施第七點及第九點相關交通方式,減少駕駛非上班時段 之出勤,以落實駕駛休假權益保障,針對 106年度駕駛(不含特種車駕駛)加 班費實際支用數額,以較 105年度不成長為目標。 (九)106 年度各機關配合本府秘書處(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辦理計 程車月結租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及後續由各機關洽得標業者辦竣簽約事宜 ,相關執行進度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列管。
  • 十二、附則: (一)本府公務車輛統一調派試辦計畫,自本措施生效日起停止適用。 (二)市營事業及非營業基金購租管理用之車輛,及各機關以接受補(協)助經費購 置之車輛,準用本措施之規定。 (三)本措施第五點、第六點、第十一點第五款,市政大樓以外各機關得自本措施發 布日起,視機關情形自訂 1個月以內之緩衝期。 (四)本措施未盡之相關管理事宜,依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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